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4號
CYDM,114,金簡,18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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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43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張芸瑄可預見將虛擬通貨平台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虛擬通貨
平台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00
鄰○○○00號住處,將所申設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通貨
平台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com;下稱本件幣
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幣託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之假借貸
款廣告吸引陳高德,再以LINE暱稱「信貸專員蔡小姐
、「customer service」向陳高德佯稱:可提供其貸款
,但其需儲值款項解凍其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6月20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新臺
幣(下同)5000元2筆,共計1萬元至本件幣託帳戶,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以社群軟體臉書之假貸款廣告吸引張羽岑,於112年6月
14日起,再以LINE暱稱「李宗達」、「羅庚煜」向張羽
岑佯稱:可提供其貸款,但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語,嗣
張羽岑帳戶遭警示,復佯稱需支付款項始能解除警示
帳戶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4日12時
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之統一超商
○○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儲值各5,000元計2筆,共
計1萬元至本件幣託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製造
金流之斷點。
二、本案證據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證據清單。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張芸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第一次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
日通盤修正公布(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
對罪名及法定刑的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28日修
正(以下簡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第二次修正後(裁
判時法),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次修正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二次
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
次修法將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的愈發嚴格。
  4、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及第一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均為1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最高度刑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如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交付本件幣託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被害人,各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
助一般洗錢罪。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前即為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而遭詐,竟為求貸取
款項再提供本件幣託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手段、目的
,其所為擾亂金融秩序,並造成2位告訴人被害,被害金額
各1萬元,尚非鉅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僅係提
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 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幫助洗錢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否認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 提供本件幣託帳戶的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芸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高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儲值上揭款項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3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儲值上揭款項至本件幣託帳戶之事實。 4 本件幣託帳戶之登記資料、儲值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芸瑄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羽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單。



(四)本件幣託帳戶之登記資料、儲值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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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