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業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業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蘇業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2人雖係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案僅係交付帳
戶資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是何人、亦不知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尚難
認其知悉係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
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
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以俾其防禦。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鄭○臻,使其接續匯款2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2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2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蘇業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業柏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 6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欣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後 ,即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王○文與鄭○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文與鄭○臻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鄭○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業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陳嘉欣」,她說要過來找我,要使用我的帳戶,要我把提款卡寄給她的朋友,她可以把錢先匯給她朋友,她朋友再幫忙領出來,她過來就不用帶那麼多錢云云。 2 ㈠告訴人王○文、鄭○臻於警詢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文、鄭○臻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本件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㈠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王○文、鄭○臻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因「陳嘉欣」請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便其 來臺後領取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之情節是否可採已屬可疑。再者,觀諸本 件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帳戶於112年9月17日提領6000元後 ,迄於113年2月4日告訴人王○文匯入款項,並無交易紀錄, 可見本件帳戶已非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於本件帳戶遭濫 用後亦未見被告有採取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措施,顯見已有 容任本件帳戶遭濫用之情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 之詞,諉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刑較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G暱稱「手辦童盟屋」舉行抽獎,經告訴人王○文參與後,再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李國勇」向告訴人王○文佯稱:需先匯款支付稅金、包裹費等始能領獎,致告訴人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16時33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2018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王○文提供之網路交易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詐騙APP及LINE首頁翻拍照片 2 鄭○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以IG暱稱「dkk94910」傳送訊息給告訴人鄭○臻,向其佯稱已抽中香奈兒包包,再接續以LINE暱稱「張傑」向告訴人鄭○臻佯稱:需先匯款始能兌獎,致告訴人鄭○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4日16時38分許 113年2月4日16時3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9999元及8080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臻提供之網路交易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詐騙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