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9號
CYDM,114,金簡,17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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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2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柏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蘇業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自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使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3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年紀尚輕,暨其自陳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二)未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周柏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千菡」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每日可賺取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而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某時起 ,先以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上網註冊申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之入金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 帳戶),復於同年月21日某時起,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將上開MAX帳戶申辦綁定為 其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分別於同年月22日13時8 分許、14時44分許,以LINE將其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 及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千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並藉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MAX帳戶及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張○蘭林○慧林○松,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轉匯至上開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二、案經張○蘭林○慧林○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柏家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0分許、14時44分許,以LINE傳送MAX帳戶及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王千菡」使用,並因此獲得3,000元不法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LINE上求職,所以才會加LINE暱稱「王千菡」之人為好友,對方和伊說入職的條件是要提供兆豐帳戶之帳號密碼,並將MAX帳戶交給對方操作,伊當時因為急需用錢,加上伊兆豐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伊覺得沒關係,且對方一直和伊說甜言蜜語,讓伊相信伊可以順利找到工作及女友,伊是為了求職賺錢才依指示提供兆豐帳戶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伊當時並未覺得不合理,也不覺得這是詐騙,伊認為這跟出租帳戶是一樣的云云。 2 1.告訴人張○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蘭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林○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慧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松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兆豐帳戶之事實。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張○蘭林○慧林○松等3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6 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兆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蘭林○慧林○松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兆豐帳戶後,旋遭轉匯至被告MAX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部分圖片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MAX帳戶後,將其綁定為兆豐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係為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不法報酬,始提供MAX帳戶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發現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異常,無法登入後,仍未為掛失、報警或採取任何防止手段,而容任他人繼續使用其兆豐帳戶之事實。 4.被告一開始懷疑「王千菡專員」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眾在正常情況下皆得以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或違法 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是 單純以出租帳戶為工作內容顯然有違常情;又金融帳戶係個 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且若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尤其具有專有性,而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係透過LINE求職時結識「王千菡專員」,未見過面,且不 知悉「王千菡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而「王千菡專員」亦 未提出任何佐證其任職公司或工作內容之相關資料取信被告 ,足徵被告與「王千菡專員」間應不具任何信賴關係,且被 告為智識正常,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豈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為了賺取租金,面對毫無所悉且無信賴基礎之「王 千菡專員」未加查證即予提供兆豐、MAX帳戶資料,並事先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金額,且業經被告發現其兆豐 帳戶之網路銀行異常,無法登入後,仍未為掛失、報警或採 取任何防止手段,繼續容任兆豐、MAX帳戶處於「王千菡專 員」得以任意使用之狀態,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至 於所提供兆豐、MAX帳戶資料,如遭行騙者不法使用,或成為製 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應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 內容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張○蘭林○慧林○松等 3人之財物及洗錢,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本件被告所獲不法報酬3,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白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蘭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張○蘭之侄子「張芳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蘭,再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張○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出借款項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2時8分許 12萬元 2 林○慧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慧欲辦理貸款而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李沛璇」向其佯稱:帳戶錯誤導致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3 林○松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林○松之友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松,再以LINE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林○松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11月24日14時40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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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