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霖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4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霖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
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何佳霖於審理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
實與罪名自白認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8行「何佳霖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刊登不實之借貸
廣告,待吳○○於民國113年6月7日瀏覽上開廣告與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77』之人聯繫後,即以LINE暱稱『麥可哥
』及門號『0000000000』聯絡吳○○,自稱為『77』同事,並與吳○
○相約於同年6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假
意討論借款事宜,並要求吳○○簽署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票
並退還吳○○1,000元」更正為「何佳霖先由姓名年籍不詳、L
INE通訊軟體暱稱『77』之人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26分
前某時許,發送貸款簡訊予吳○○,吳○○於113年6月7日中午1
2時26分許瀏覽上開簡訊後,因其有貸款債務整合之需求而
循上述簡訊內容與『77』聯繫後,經『77』於同年月13日下午5
時56分前某時轉由何佳霖接手以門號0000000000、LINE通訊
軟體暱稱『麥可哥』與吳○○聯繫,並相約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討論借款事宜,
並要求吳○○簽署新臺幣(下同)2萬元本票後,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第10行至第12行
「沈○○(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中華郵政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其所取得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90號案件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何佳
霖予以提領」,另增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時之
自白」、「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6號等案件起訴書」等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則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不分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本案係利用案外人沈○○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吳○○所匯款項後加以提領,應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尚值青壯,非無依憑
己力獲取所需之可能,乃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
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前已知坦認犯行,對於訴訟資源之耗費仍有相當減
省,與本案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詐得金額尚非甚鉅,且於11
4年5月7日準備程序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8,
000元,堪認其犯後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等)。另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
(見易字卷第157至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進行賠償,則被告本案為初犯,且以 其犯後仍積極與告訴人調解、進行賠償,並於法院進行調查 證據審理程序前已知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對社會規範之認知 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其本案犯罪應是 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參酌被告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 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 6款等規定,復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157頁),認 如藉由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