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75號
CYDM,114,金簡,17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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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57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
助詐欺取財」補充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5
至16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崇
偉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附表
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或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
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
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只要符合
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
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行為人無犯
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獲
利),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另若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其犯
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則此部分所為已滿
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無證據證明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且其業於偵查、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認主、客觀構成要件
而自白在卷。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人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尚可,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可易服社會勞動)。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說明。(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 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



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曾崇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 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菁埔國小,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稚圓」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 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白恕逢、 葉子琳王成琳林永清、蘇秉頎、李英崑、薛文雅、廖述 英、陳寬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崇偉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隱密的垃圾桶交給不詳身分之人,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沒有與對方約定使用期間,也沒有簽約,不知道對方身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白恕逢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白恕逢,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白恕逢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告訴人葉子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葉子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子琳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交友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4 告訴人王成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王成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王成琳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被害人陳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被害人陳寬,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寬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告訴人林永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林永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永清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7 告訴人蘇秉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蘇秉頎,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蘇秉頎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8 告訴人李英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英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李英崑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告訴人薛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薛文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ATM交易明細影本2張、告訴人薛文雅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告訴人廖述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廖述英,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廖述英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11 國泰銀行、連線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白恕逢等8人及被害人陳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與「陳稚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款項,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經領出或轉出,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應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之事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白恕逢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交易軟體拍拍圈買家「vivi455」、LINE暱稱「中國信託客服-徐紹軒」,向告訴人白恕逢佯稱:無法跨境交易,需依指示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6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 葉子琳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創意水杯鋪」、「台北富邦銀行專員-陳政佑」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葉子琳,佯稱:妳中獎8萬,800元,須先匯款核實金2萬元,且要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6日19時49分許 ②113年7月6日19時55分許 ①4萬3,100元 ②1萬8,011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王成琳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油公司員工」、「中國信託客服-曾詠霖」,向告訴人王成琳佯稱:公司被駭客攻擊,妳會有一筆1萬2,000元的扣款,需取消該筆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6日19時59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許 ③113年7月6日20時3分許 ④113年7月6日20時5分許 ⑤113年7月6日20時6分許 ①1萬2,743元 ②2,120元 ③9,988元 ④9,981元 ⑤9,989元 國泰銀行帳戶 4 陳寬 (不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ssunta Bergstorm」、「7-11賣貨便客服」,向被害人陳寬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6日20時2分許 3萬2,998元 國泰銀行帳戶 5 林永清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賣場」買家、「露天拍賣專員-姜家豪」,向告訴人林永清佯稱:無法下單,需要認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6日19時58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0時許 ③113年7月6日20時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985元 國泰銀行帳戶 6 蘇秉頎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tiobuandy」、「粉專專員-楊國輝」,向告訴人蘇秉頎佯稱:你有中獎,需先匯款致指定帳戶核對帳戶資料,才能取得獎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6日21時31分許 2萬9,999元 連線銀行帳戶 7 李英崑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台新銀行專員-姜家豪」,向告訴人李英崑佯稱:你的賣場無法下標,要去台新銀行的APP操作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6日22時17分許 9,723元 連線銀行帳戶 8 薛文雅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專員,向告訴人薛文雅佯稱:妳的收款帳戶異常,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7月7日0時許 1萬6,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9 廖述英 (提告) 於113年7月6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露天拍賣」買家、「台新銀行專員-林嘉偉」,向告訴人廖述英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才能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7月6日22時22分許 ②113年7月6日22時3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台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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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