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9號
CYDM,114,金簡,169,202506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9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瑩真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瑩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認罪,然其於偵查並未自白,
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本案
3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雖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仍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且使金融秩序受到破壞,助長
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  被   告 陳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真因見FACEBOOK社交軟體(下稱臉書)「朴子人朴子情」 社團貼文,有意從事家庭代工,即將貼文上所提供、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周允柔」之 人加為好友,「周允柔」稱有家庭代工工作,同時提供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實名制領取材料,每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陳瑩真 獲悉此節,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代工 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15時52分許,至嘉義縣朴子市統一超商大槺榔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嘉義縣朴子 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臺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周允柔」指定之超商 門市,並以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周允柔 」。嗣輾轉取得陳瑩真京城、臺銀、農會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許○傑、陳○ 慧、郭○余、陳○豪、曾○富、林○晴李○宣賴○宜、李○盛 、吳○臻、簡○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詐騙過程」欄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陳瑩真上開帳戶內。嗣許○傑 等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傑陳○慧郭○余、曾○富、林○晴李○宣賴○宜 、李○盛、吳○臻、簡○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瑩真之供述 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其京城、臺銀、農會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周允柔」之成年人士使用等節,惟辯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所需云云。 臉書貼文、與暱稱「周允柔」間LINE對話紀錄 2 告訴人許○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3 告訴人陳○慧郭○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陳○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曾○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6 告訴人林○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7 告訴人李○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8 告訴人賴○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9 告訴人李○盛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10 告訴人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11 告訴人簡○諺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0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京城帳戶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 12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臺銀、京城、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騙轉帳(匯款)至本件臺銀、京城帳戶,其中臺銀帳戶贓款(即附表編號1、2所示)均未被領出,京城帳戶贓款有部分及時凍結圈存,已由金融機構辦理返還事宜。 (3)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掛失本件農會帳戶之事實。 本件臺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京城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本件農會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掛失紀錄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行騙告訴人許○傑陳○慧郭○余、曾○富、林○晴李○宣賴○宜、李○盛、吳○臻、簡○諺、被害人陳○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周允柔」之 理由,係因「周允柔」告知要以該等提款卡實名制領取材 料及每個帳戶公司有補助5,000元材料費,然依照一般客觀 通念,由公司提供材料,代工者進行加工後將成品交還公 司並獲取報酬方為正常之家庭代工,實難想像有要求代工 者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來購買材 料之必要,難認被告交付前揭3個帳戶資料,有何符於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處,或是出於正當理由,揆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所示,難認被告本件所為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二、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因條文內容 未變更,本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屬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 被告係透過網路公開刊登之廣告找尋工作機會而與LINE暱稱 「周允柔」之人聯繫,「周允柔」除向被告說明工作內容、 薪資條件及需提供提款卡之原因外,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作 為身分及職業真實性擔保等節,有臉書「朴子人朴子情」社 團貼文及被告與暱稱「周允柔」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且被告查覺異常,即報警處理,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報案(調查)筆錄 可資參酌,益徵被告並無任由詐騙集團將其帳戶挪為他用, 抑或供作收受另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意,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 之時,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 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刑 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吉芳附表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告訴人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透過LINE,偽充告訴人許○傑友人身分向其借款。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 20,000元 臺銀帳戶 2 告訴人陳○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平安」偽充告訴人陳○慧仲介老闆身分謊稱因資金不足,邀請一起投資房地產云云,致告訴人陳○慧陷於錯誤,委請告訴人郭○余代為匯款。 113年1月22日13時1分(起訴書誤載12時54分 )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21分(起訴書誤載13分)許 70,000元 臺銀帳戶 告訴人郭○余 3 被害人陳○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4時許,以IG暱稱「寒凝攝影鋪」向被害人陳○豪謊稱購買2次商品才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1月22日12時44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4 告訴人曾○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0時27分許,以IG暱稱「樂安」向告訴人曾○富謊稱購買商品可抽獎獲得折價或獎金云云。 113年1月22日13時07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5 告訴人林○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21時許,以IG暱稱「dj9o.er沛文的旅行箱鋪」向告訴人林○晴謊稱獲得抽獎資格,需購買商品才能進行抽獎云云。 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6 告訴人李○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以IG暱稱「若雲禮品定制」向告訴人李○宣謊稱只要購買商品即能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1月22日12時28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7 告訴人賴○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1日13時許,以IG暱稱「曦潮攝影館」向告訴人賴○宜謊稱只要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 113年1月22日12時50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8 告訴人李○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IG暱稱「樂安」向告訴人李○盛謊稱獲得中獎資格,可以更便宜價格購買商品且可再次抽獎云云。 113年1月22日13時08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9 告訴人吳○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9時54分許,以IG暱稱「寒凝攝影鋪」向告訴人吳○臻謊稱已中獎,惟需下單購買商品始能領取相機並可再抽獎1次云云。 113年1月22日12時55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10 告訴人簡○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2時許,以IG暱稱「曦潮攝影館」向告訴人簡○諺謊稱只要購買商品就能抽獎云云。 113年1月22日12時11分許 4,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27分許 2,000元 京城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