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4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金訴字第5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14年4月20
日」更正為「114年4月22日」,第4、5行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應予刪除,第5行之「詐欺取財、」之後補充「
偽造特種文書」,第6、7行之「在網路上散布投資買賣麥卡
倫威士忌酒之虛偽訊息,魏君達閱覽後與渠等聯繫」應更正
為「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君達交友,並以私訊聯絡對其佯稱
可投資買賣麥卡倫威士忌酒云云」,證據欄補充「被告曾建
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魏君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此在詐欺集團主謀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機房遂行詐騙之情形應做相同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建軒於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本件參
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魏君達交友,
並以私訊聯絡對其佯稱可投資買賣麥卡倫威士忌酒云云,已
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既未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告訴人發送詐欺訊息,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送貨單,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因遭詐欺在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遭詐欺取財既遂、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侵害其財產法益之行為舉動難
以分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遭詐騙款項,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上揭5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其自11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4月28日止,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3千元,犯罪所得共計1萬5千元,已據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100元係員警扣
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其中9,900元,被告亦未自動繳交
,是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是其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
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非其裁量權之行使有濫用或顯然不當
之情形,否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2歲,年
輕識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賠償告訴人損害22萬5千元,並已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
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本
案告訴人損害,已表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
酌減其刑,衡情被告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
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應減輕其刑,因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
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㈨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22萬5千元,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
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倉儲工作,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其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5,1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8至10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或所生之物,並經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 1、7所示之送貨單,為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使用之物,已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前揭偽造之送貨單既經沒收,其 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毋庸更行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無從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㈤未扣案被告詐欺取得之報酬9,9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屬實,惟其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 受損害內容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 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本院認就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 利得之必要。
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 ,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2至9、11至14部分,係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編號10、15至17部分,係於114年4月30日14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N2 Hotel」706號房為警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沒收 1 114年4月24日送貨單1張(未扣案)(上有偽造之「MACALLAN」印文1枚) 沒收 2 現金5,100元 3 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3張) 4 114年4月29日高鐵車票1張 5 114年4月24日、同年4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張 6 偽造之楊宇軒工作證1張 7 114年4月29日送貨單1張(上有偽造之「MACALLAN」印文1枚、「楊宇軒」簽名1枚,並複寫2張) 8 空白三聯送貨單1本 9 空白買賣合約書8張 10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11 114年4月26日、同年4月27日高鐵車票各2張 不沒收,被告已拋棄(見金訴字卷第149-151頁) 12 114年4月26日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13 李日輝工作證1 張 14 李日輝買賣合約書1張 15 梁賀禹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1本 16 梁賀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1張 17 i Pad Air平板電腦第五代1台 不沒收, 已發還被告(見金訴字卷第147頁)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1號被 告 曾建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軒係香港居民,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入境來臺。嗣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花樣年華陳慧玲」、「陳淑芬」及Telegr am暱稱「大大大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花樣 年華陳慧玲」、「陳淑芬」在網路上散布「投資買賣麥卡倫 威士忌酒」之虛偽訊息,魏君達閱覽後與渠等聯繫,因而陷 於錯誤並答應投資。曾建軒則擔任面交現金之車手(「大大 大王」應允給付曾建軒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依「大大大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 縣○○鄉○○村○○路000○0號「公館萬善公」廟附 近,出示偽造 之送貨單1張(編號00456)交付魏君達,向其 收取現金22 萬5千元,足生損害於魏君達。得手後依「大大大王」指示 將上開現金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魏君達事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與警方共同計劃誘捕車 手。由魏君達於同年月28日佯向「陳淑芬」表示「已備妥投 資款67萬5千元」,「陳淑芬」即允諾「將安排工作人員前 來取款」。曾建軒復依「大大大王」指示,於翌日11時2分 許,接續同一犯意在中埔鄉和睦村中華路678號「全家超商 中華店」停車場,出示偽造之送貨單1張(編號00470)交付 魏君達,向其收取現金67萬5千元。埋伏在旁之警員見魏君 達交付現金後,隨即出面逮捕曾建軒,並扣得該等現金(事 後發還魏君達)、曾建軒所獲報酬現金5100元及曾建軒所 有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蘋果牌IPHONE16 PRO行動電 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識別證2張、三聯送貨
單1 本、前揭00470號送貨單1張、買賣合約書9張。三、案經魏君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曾建軒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君達警詢之證詞。
㈢扣案之前揭物品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㈤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㈥卷附扣案買賣合約書、識別證影本。
㈦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㈧卷附上開00456、00470號送貨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嫌②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以①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請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資儆懲。扣案現金5100元、蘋果牌IPHONE16 PRO 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識別證2張、三 聯送貨單1本、00470號送貨單1張、買賣合約書9張及未扣案 犯罪所得22萬5千元,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