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66號
CYDM,114,金簡,16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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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宸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不
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
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甲○○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訛騙如附
表編號1至4、8及9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陳姵儒」使用。嗣「陳姵儒」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
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證人江羽晴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指訴。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113年10月8日北屯字第1130002608號
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含掛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自白洗錢犯罪,而本件係
簡易判決處刑未行審理且被告未具狀為否認表示應寬認其審
理中亦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
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經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
1月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
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本院另案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審理程序進行中於有職司犯罪偵查權
限之公訴檢察官在場時,主動申告交付本案帳戶予「陳姵儒
」使用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62條及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
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陳姵儒」使用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
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受雇於夾
娃娃機店幫忙,為低收入戶但目前沒有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殆盡,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 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 1 李育伶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求職工作訊息,待李育伶瀏覽後即以暱稱「a雙Sarah接單教學」向其佯稱「只要完成評論任務即可獲得獎金」,待李育伶依指示完成任務後再謊稱「已獲得紅利資格惟須提供本金才可獲得相對應的獲利」等語,致李育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李育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林筠舫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徵求Modle訊息,待林筠舫瀏覽後即以暱稱「Gina」介紹虛設投資平臺謊稱「可用小額資本參加便可獲取高利益等語」,致林筠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7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筠舫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潘士銓 本案詐騙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待潘士銓瀏覽後即以暱稱「張若瑜」、「一京證券客服」向其介紹虛設「一京」股票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潘士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潘士銓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羅培禹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待羅培禹瀏覽後即以暱稱「陳思妤」向其介紹虛設之「霖園」股票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羅培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致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羅培禹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林峰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鼎智客服小幫手」向林峰旭佯稱「可幫忙代操股票」等噢,致林峰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7日 下午2時49分許匯款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峰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林主喜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劉德音」、「吳佳雨」向林主喜介紹虛設之「霖園」股票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林主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主喜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林祥芸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祥芸介紹虛設之「SACT」博奕APP,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林祥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1時22分、10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祥芸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許慧慈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求職工作訊息,待許慧慈瀏覽後即向其介紹虛設之網址,謊稱「可在該網址進行下注,惟須先註冊」等語,致許慧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許慧慈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9 黃仲緯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待黃仲緯瀏覽後即以暱稱「張心瑜」向其介紹虛設之「如億」股票投資APP,謊稱「可透過該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仲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仲緯提出「如億」App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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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