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銘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24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銘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
年2月10日」更正為「112年1月17日」、第11至12行「112年
12月21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
倒數第2行「55分」更正為「53分」、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
」後補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邱銘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16
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卷
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共
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關聯,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其素行)。
(五)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不佳(前甫因侵占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於112年1月17日亦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邱銘貴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 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 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 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 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將其名下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書寫在紙上,以超商寄件方式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華南帳戶後,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向葉浩熊佯稱投資股票可 以獲利云云,致葉浩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5 分許,匯款27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提領。嗣葉浩熊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銘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浩熊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浩熊於112年11月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匯款27萬元至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葉浩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砂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4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21日14時55分許,匯款27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轉提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