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9號
CYDM,114,金簡,15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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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裕


選任辯護人 蔡宜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61
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振裕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
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
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
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設定2
個帳號為約定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暱稱「陳孟茹」之行騙者(無證據
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上揭帳戶作為詐欺
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此方式幫助行騙之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上開行
騙者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丙○○
辛○○、壬○○、甲○○、庚○○、戊○○、丁○○、己○○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遭行騙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以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
得去向而洗錢。
二、證據:
 ㈠被告何振裕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0至51頁)。
 ㈢附表編號1: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述、113年4月1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卷
第18至20頁、第61頁、第65至78頁)。
 ㈣附表編號2:證人即告訴人辛○○指述、113年4月1日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行騙者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截圖3張、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警卷第21
至23頁、第105至108頁)。
 ㈤附表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壬○○指述、113年3月28日轉帳明細
截圖2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24至26頁、
第121至122頁)。
 ㈥附表編號4:證人即被害人甲○○指述、113年4月1日轉帳明細
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
截圖1張、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3張(警卷第27至32頁、第151至154頁、第159頁)。
 ㈦附表編號5:證人即告訴人庚○○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25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2張(警
卷第33至36頁、第174至179頁)。
 ㈧附表編號6:證人即告訴人戊○○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83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詐欺APP截圖2張(警
卷第37至43頁、第205至226頁)。
 ㈨附表編號7: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1張、轉帳明細截圖6張(警卷第44至46頁、第245至249頁
)。
 ㈩附表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述、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
圖9張、詐欺APP截圖3張(警卷第47至49頁、第272至273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19張(警卷第282至3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僅於本院時自白本案犯行,是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然此僅係新舊法
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訊息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判斷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無
法證明被告知悉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係如何遭詐騙,是公訴
意旨應有誤會,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附表編號3至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
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幫助行騙者詐騙附表所示數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恣意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得以間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風氣自具危害,所為實屬非當;惟念及
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較正
犯輕微,又在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庚○○壬○○、戊○○調
解成立(其中告訴人庚○○部分業已給付部分款項,其餘尚未
屆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7至69頁;本
院金簡卷第43至45頁),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2次
通知均未到庭,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暨兼衡被
告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部分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 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 近年政府廣為宣導詐騙,避免成為被害人、避免提供人頭帳 戶、避免成為車手等節應眾所皆知,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致使如附表所示 8人均因而受騙,其幫助之行為間接侵害數人權益,上開8人 受損之程度亦非低,認綜合上開情節,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在本院自承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 本院金訴卷第64頁),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實際賠 償告訴人庚○○4萬元,是認就其實際所得業已返還,自不予 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行騙者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除上開被告實際取得者外,均由 掌控該帳戶之行騙者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案洗錢 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丙○○ (提告) 行騙者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以社群平臺臉書暱稱「高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杰」、「Mary」結識丙○○,對方即向丙○○佯稱:可在「Online Consultant」網站投資匯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4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36萬元 2 辛○○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2月28日15時30分起,以社群平臺Instagram用戶名稱「na_na0528」、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台灣區域-線上客服」結識辛○○,對方即向辛○○佯稱:可在「購物網」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4月1日15時21分許,轉帳47萬元 3 壬○○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2月底某日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暱稱「賴志銘」結識壬○○,對方即向壬○○佯稱:可參加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3月28日13時34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28日13時36分許,轉帳5萬元 ⑶113年3月29日15時9分許,匯款13萬元 4 甲○○ (未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3月11日11時36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悅」結識甲○○,對方即向甲○○佯稱:可在「OTG創動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4月1日8時38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8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5 庚○○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4月1日起,以Instagram用戶名稱「yifZZ0000000000」結識庚○○,對方即向庚○○佯稱:可投資「ASK無人機」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4月1日11時2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4月1日11時4分許,轉帳5,000元 ⑶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⑷113年4月2日10時35分許,轉帳1萬5,000元 6 戊○○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趙航允」、「健太郎」結識,對方即向戊○○佯稱:可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3月30日9時16分許,轉帳20萬元 7 丁○○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3月28日前某日起,以Instagram用戶名稱「y418ting」結識丁○○,對方即向丁○○佯稱:可投資「TSK空拍機」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⑴113年3月30日18時37分許,轉帳5萬元 ⑵113年3月30日18時49分許,轉帳2萬元 ⑶113年3月31日19時6分許,轉帳5萬元 ⑷113年3月31日19時9分許,轉帳5萬元 ⑸113年4月1日19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⑹113年4月1日19時18分許,轉帳1萬元 8 己○○ (提告) 行騙者自113年5月7日起,以網路名稱「楊曉穎」結識己○○,對方即向己○○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58分許,轉帳35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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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