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佩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佩穎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
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
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5時39分許,在嘉義
縣溪口鄉統一超商溪旺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嘉
義溪口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統一超商寄送系統,寄至
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及農會帳戶資料後,其成
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話術,
向附表所示之陳孝文、陳敬慈、周辰晏等3人行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孝文、陳敬慈、周辰晏3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佩穎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書面告誡、統一超商溪旺門市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
㈣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依全
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
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洗
錢防制法部分則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被
告,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當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金訴卷第
84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
案郵局、農會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
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
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偵卷第59頁,本院金訴卷第95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
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9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話術 轉帳時間、金額 (新台幣) 轉入帳戶 證據列表 1 陳孝文 113年5月5日10時38分起,由詐欺集團LINE暱稱「Owen」等人以假賣場金流驗證之話術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40分許,轉帳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①告訴人陳孝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陳孝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2 陳敬慈 113年5月5日起,由詐欺集團臉書暱稱「曾增翔」等人以假賣場金流驗證之話術詐騙。 ①113年5月5日15時16分許,轉帳9,985元。 ②113年5月5日15時17分許,轉帳9,985元。 溪口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陳敬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陳敬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網路匯款明細截圖。 3 周辰晏 113年5月5日14時44分起,由詐欺集團臉書暱稱「山中瑠衣」等人以假賣場金流驗證之話術詐騙。 113年5月5日15時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溪口農會帳戶 ①告訴人周辰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