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相蓉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
1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相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
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程相蓉因有意從事家庭代工透過社交平臺臉書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郭小文」之人,並將「郭小文
」所提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亞
軒」之人加為好友,「楊亞軒」稱有家庭代工工作,需提供
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購買代工材料,每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補助,程
相蓉獲悉此節,明知依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事家庭
代工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23時3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大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楊亞軒」指定之超商門市,並以LINE將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楊亞軒」。嗣「郭小文」、「楊
亞軒」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王淑蓁、林若喬(原
名林姿君)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郵局帳戶內。嗣王淑蓁、林若喬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程相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淑蓁、林若喬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3反面至14、
21反面至22頁)。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明細表(見警卷第9至11
頁)。
㈣交貨便寄貨資訊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8反面至25頁)。
㈤告訴人王淑蓁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
頁)。
⒉臉書出租房屋廣告截圖、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16反面至18頁)。
㈥告訴人林若喬部分:
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1、2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24至26頁反面)。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至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然條文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詢中固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情,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交付原因時,辯稱其係因應徵家庭
代工所需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未為認罪之表示,是本
案被告於偵查既未自白,被告辯稱其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不符合該規
定之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迅速移轉不法
所得,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於金融秩序,更使告
訴人王淑蓁、林若喬受有財產上損害;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王淑蓁、林若喬均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
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涉及個人資料隱私
,不予揭露,見金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前曾因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確定,於104年5月2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暨 衡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王淑蓁、林若喬達成調解等節,信被 告在此事件後顯有悔過之誠意及自新之決心,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林若喬(告訴人王淑蓁部分,被告已於 調解當場給付完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林若喬給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實際受有何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必要;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固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該物未經扣案,復因本案郵局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是認欠缺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王淑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1日21時59分前某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刊登虛假出租房屋廣告,王淑蓁見之與對方互加LINE好友。嗣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appily 羅」向王淑蓁佯稱:要租房需先付定金云云之話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為右列轉款行為。 於113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轉帳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圈存抵銷,未遭提領)。 2 林若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1日12時28分起,以臉書暱稱「林靜」向林若喬詐稱:欲向林若喬購買商品,但須先完成帳戶認證云云之話術,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轉款行為。 於113年7月11日20時41分、43分、47分許,分別轉帳49,986元、49,985元、2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貨幣單位:新臺幣) 備註 1 程相蓉應給付林若喬12,000元。給付方式:自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內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