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8號
CYDM,114,金簡,12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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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煥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5號、113年度偵字第8696、1012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36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89號、113年
度選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8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煥捷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應補充更正為「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
萬天宇』之人,下稱『萬天宇』」,其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均應更正為「萬天宇」,第22至24列「黃煥捷
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黃煥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萬天宇』基於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黃煥捷知悉或可預見除『萬天宇』外另有其他共犯
,且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編號10中「113年4月13日19
時50分許,1萬5,305元(ATM提領)」應更正為「113年4月13
日21時41分許,1805元(ATM提領)」;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黃煥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
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⒉關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可見洗錢防制法就
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有該條項
之適用。而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8、11所示部分,
均已賠償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且賠償告訴人之金
額已逾其因各該犯罪所得之金額(詳後述),被告既未保有
不法利得,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4、9、10所示部分,被告雖是偵審自白,然迄未繳交犯罪
得,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適用。
 ⒋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一體適用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
徒刑最高刑度為6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月。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本案洗錢罪之前置犯罪,係共犯
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貼文,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絡,進而
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是以,本案各次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洗錢罪最高法定刑並未超過該特定
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⒌若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8、11所示犯行,可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
期徒刑最高刑度為4年11月,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月。其
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4、9、10所示部分,因未繳交犯罪
得,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其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以下,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⒍經整體比較後,就被告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均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
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所示行為既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一般洗錢罪,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起訴及併辦意
旨均認被告提供帳戶換取對價之行為仍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罪,僅係因屬低度行為而為一般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與「萬天宇」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共同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
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犯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之罪質迥異,且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共犯使用,負責居中收轉詐欺
贓款,並非直接對被害人鄺秀婷施用詐術之人,而被害人鄺
秀婷因受騙而轉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僅1500元,損失尚屬
輕微,應認依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低法定本刑即6月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
負擔之罪責。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即應宣
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將使被告
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致其人身自由受有
過苛侵害,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本案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8、11所示部分,於本院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林冠瑜
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林冠瑜1萬4000元,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附卷可憑。其另賠償告訴人邱于甄
6000元,賠償告訴人吳韓2500元,賠償告訴人江淑君3000元
,賠償被害人詹惇旭8000元,告訴人黃孟渝3000元,賠償告
訴人李龍助9500元完畢等情,亦經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邱于
甄、吳韓江淑君黃孟渝、李龍助、詹惇旭之對話紀錄截
圖附卷足以為證。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8、11
所示各次犯行,可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其收款金額10%,均
少於其賠償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額,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因訴書附表編號2、3
、5至8、1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就被告所涉訴書附表
編號2、3、5至8、11所示部分之洗錢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輕鬆獲利,輕率與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合作,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並代轉款
項入指定帳戶,所為正是詐欺犯罪中負責收取贓款進而洗錢
之關鍵角色,使共犯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贓款流向,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認罪,且積極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8、11所
示之人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訊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限制加
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各次
犯行係與同一共犯共同犯之,手法均相同,且起訴書附表編
號2至11所示犯行,均於相近之數日內所為,其犯罪類型及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金額共
計4萬9000元,被告犯罪所得合計4900元,以及其上開犯後
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因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已獲得其居中收款金額(如起訴書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10%之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 訊問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因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8、 11所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合計3萬5500元,因起訴書附表 編號1、4、9、10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3500元。考量 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3、5至8、11所示告訴人即被害 人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此舉已足以剝 奪其此部分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9、10所示犯行 ,被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 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1萬3500元,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黃煥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黃煥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代收臺 幣換支付寶訊息而結識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 2年7月6日17時52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7樓2 居所內,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由其提供申設 之街口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帳戶)綁定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帳號;(二)於113年4月10日10時3 2分許前某時,在同上居所內,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約定由其提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代收臺幣之用, 並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黃煥捷之報酬為代收款項金額百分 之10,雖依黃煥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在一般 情況下,有使用帳戶轉匯款項,甚至作為生意交易往來工具 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 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收款及轉帳之必要,是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提供代收臺幣工作內容顯不合乎常 情,極可能係作為掩飾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已預見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 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 煥捷竟仍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煥捷先 提供街口、台新帳戶之帳號資料,後續再提供郵局帳戶之帳 號資料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續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鄺秀婷邱于甄吳韓林佳伶江淑君、詹惇旭、林冠渝黃孟渝 、張玉嬋蔡涵清李龍助施用詐術,致鄺秀婷邱于甄吳韓林佳伶江淑君、詹惇旭、林冠瑜黃孟渝、張玉嬋蔡涵清李龍助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黃煥捷依指示 扣除報酬後,轉匯至台新帳戶復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一 空。嗣鄺秀婷邱于甄吳韓林佳伶江淑君、詹惇旭、 林冠渝黃孟渝、張玉嬋蔡涵清李龍助驚覺遭詐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煥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黃煥捷坦承於112年7月間在臉書社群看到代收臺幣換支付寶之訊息,與不詳人士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後,約定由其提供街口、台新帳戶並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得以取得代收款項百分之10報酬之事實,及另於113年3、4月間與同一不詳人士約定由其提供郵局帳戶,並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得以取得代收款項百分之10報酬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不知悉交付台新、街口及郵局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查證對方從事販售貨物之相關資訊即同意合作,並提供帳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實。 3.被告坦承取得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鄺秀婷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鄺秀婷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鄺秀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街口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于甄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邱于甄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于甄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吳韓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吳韓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截圖、出售冷氣文章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拍攝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林佳伶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伶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佳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江淑君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江淑君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截圖、出售藍牙喇叭文章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淑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詹惇旭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詹惇旭提供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截圖、出售除濕機文章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詹惇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林冠瑜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林冠瑜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冠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黃孟渝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孟渝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正本、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孟渝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張玉嬋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玉嬋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玉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蔡涵清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蔡涵清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社群軟體臉書個人帳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涵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李龍助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龍助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龍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1.街口、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街口、台新、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鄺秀婷遭詐欺款項匯入街口帳戶,復遭被告轉匯至台新帳戶,告訴人邱于甄吳韓林佳伶江淑君林冠瑜黃孟渝、張玉嬋蔡涵清李龍助及被害人詹惇旭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復遭被告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鄺秀婷邱于甄吳韓林佳伶江淑君林冠瑜黃孟渝、張玉嬋蔡涵清李龍助及被害人詹惇旭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鄺秀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鄺秀婷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按摩沙發留言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陳昭翰」向告訴人鄺秀婷佯稱:願以3,500元出售按摩沙發,惟須先行匯款1,500元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鄺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17時52分許 1,500元 街口帳戶 112年7月6日17時54分許,1,2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2 邱于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邱于甄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二手烘焙攪拌機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向告訴人邱于甄佯稱:願以6,000元出售二手烘焙攪拌機,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邱于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0時32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10時36分許,6,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3 吳韓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吳韓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山水移動冷氣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蔡風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向告訴人吳韓佯稱:願出售山水移動冷氣,惟須先行匯款訂金2,500元云云,致告訴人吳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7時36分許 2,5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17時45分許, 2,5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4 林佳伶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佳伶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小林攪拌機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洪花」、通訊軟體LINE ID:「sxj123.」向告訴人林佳伶佯稱:願以6,000元出售小林攪拌機,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19時2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0日20時5分許,6,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5 江淑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江淑君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音響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徐梓雁」向告訴人江淑君佯稱:願以3,500元出售音響,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江淑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2日15時25分許 3,5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5,2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6 詹惇旭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被害人詹惇旭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除濕機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張錦生」向被害人詹惇旭佯稱:願以4,000元出售除濕機,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被害人詹惇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0時53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13日11時6分許,2,000元 ②113年4月13日11時8分許,2,002元 ①指定帳戶 ②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7 林冠瑜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林冠瑜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攪拌缸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楊奉傑」向告訴人林冠瑜佯稱:願以8,000元出售攪拌缸,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林冠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2時23分許 8,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2時27分許,7,199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8 黃孟渝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孟渝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攪拌機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陳淑美」、通訊軟體LINE ID:「sxj123.」向告訴人黃孟渝佯稱:願以3,000元出售攪拌機,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孟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5時3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1萬5,305元(ATM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9 張玉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玉嬋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攪拌機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黃蕙芸」、通訊軟體LINE ID:「sxj123.」向告訴人張玉嬋佯稱:願出售攪拌機,惟須先行匯款訂金4,000元云云,致告訴人張玉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37分許 4,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1萬5,305元(ATM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10 蔡涵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蔡涵清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二手無人機及Panasonic國際NN-ST67J 32L智能變頻微波爐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陳興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向告訴人蔡涵清佯稱:願出售二手無人機及Panasonic國際NN-ST67J 32L智能變頻微波爐,惟須先行匯款訂金2,000元云云,致告訴人蔡涵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21時11分許 2,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1萬5,305元(ATM提領) 113年度偵字第8696號 11 李龍助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龍助因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上不實出售二手烘焙攪拌機文章而聯繫之機會,以臉書暱稱「陳興源」、通訊軟體LINE ID:「MTYYYDS88」向告訴人李龍助佯稱:願以8,500元出售二手烘焙攪拌機,惟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李龍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1時31分許 8,5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1時33分許,7,650元 台新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0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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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