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1號
CYDM,114,金簡,12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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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峻緯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76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峻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峻緯、共同
被告石涵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石涵嬰與共
同被告沈峻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同被告沈峻緯
與『李銘峰(小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所犯洗錢行
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
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舊法第3項規定,即刪除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
 ⒉關於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
白減刑之規定,經歷次修正,其要件越趨嚴格。
 ⒊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審
理中始自白認罪,尚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依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已符合該
條項之減輕事由。從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10
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一體適用
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所宣告之刑
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其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曾家楹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
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僅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減
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
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
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而被告為具通常
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任意將金
融帳戶提供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藉此換取對價,極可
能造成帳戶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因有利可圖而冒
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
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騙之
被害人僅1人、受騙金額之總額為152萬元,而被告因本案獲
犯罪所得5000元。另斟酌被告在本院已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其中5萬2700元給告訴人(參
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對價,業據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供承明確,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目前已賠償5萬2700元給告訴人,已如前述。若 就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再予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一、犯罪事實:
  沈峻緯石涵嬰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應能預見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 ,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石涵嬰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日, 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其所申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含網銀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沈峻緯,再 由沈峻緯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玉山帳戶,以新臺幣( 下同)5千元之價格,出租予LINE暱稱「李銘峰(小李)」 之詐騙集團成員,沈峻緯石涵嬰並依LINE暱稱「李銘峰( 小李)」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玉山帳戶綁定約定帳 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瞬間大額轉帳贓款,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石涵嬰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曾家楹,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曾家楹驚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涵嬰之供述。 被告石涵嬰坦承有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沈峻緯後,再轉交予LINE暱稱「李銘峰(小李)」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實。 2 被告沈峻緯之供述。 被告沈峻緯坦承有將有將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予LINE暱稱「李銘峰(小李)」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家楹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玉山帳戶,隨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被騙之事實。 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曾家楹 (提出告訴) 110年9月30日某時起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自稱「楊俊敏」結識曾家楹,並成為曾家楹LINE好友,向曾家楹佯稱:願與曾家楹交往,但希望曾家楹能融入其生活,一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曾家楹誤信其說詞,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①110年12月30日14時29分,匯款100萬元。 ②110年12月30日14時41分,匯款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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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