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號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又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iPhone 11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未扣案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少年、代號BJ000-Z0
00000000號少年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各伍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3年2月4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
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少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A女
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
決定意思能力,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照片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在其位於
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要求A女拍攝包含臉部
並裸露上半身、生殖器之照片以及特定部位、帶有性意涵動
作之性影像供其觀覽,並提供遊戲點數給A女作為對價,A女
遂自行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照片5張等性影像,陸續以上
開通訊軟體傳送予陳俊傑。
二、陳俊傑另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日,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
」結識代號BJ000-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其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B女
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
決定意思能力,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之照片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透過手機通訊軟體
「微信」要求B女拍攝包含臉部並裸露上半身、生殖器之照
片以及特定部位、帶有性意涵動作之性影像供其觀覽,並提
供遊戲點數給B女作為對價,B女遂於同日23時26分許,自行
以手機拍攝裸露之數位照片5張等性影像,陸續以上開通訊
軟體傳送予陳俊傑。
三、案經A女、B女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
定有明文。另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B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應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惟告訴人A女
、B女2人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年
齡所必須,故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仍有載明之必要,先予
說明。
二、復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就被告陳俊傑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114年3月
7日予以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92號)等情,有追加起
訴書存卷可參,與被告業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
實,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
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325卷第50-51頁,本院訴82
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市警卷第5-9頁,偵8023卷第15-18頁,本院訴325卷第4
7-54、114-115頁,彰化市警卷第5-8頁,偵1592卷第25-28
頁,本院訴82卷第37-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AV000-Z000000000A(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法定代理人BJ000-Z00
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高雄市警卷第11-14頁,偵8023卷
第15-18頁,彰化縣警卷第9-13頁,偵1592卷第14-21頁頁,
本院訴82卷第37-45頁),並有Instagram用戶資料帳號li_c
nch 之IP紀錄、通聯查詢單明細、性影像通報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受(處)理性影像案件報案人(被害人)自填表及
受理單位自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影像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數位照片、影片截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0日競舞電
競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角色「看花海釋懷」 於113年5
月期間使用之IP位址、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
郵件回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
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傳說對決玩家(看花海釋懷
)資料截圖、性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起初即指定告
訴人A女要拍攝20張裸露照片以及10部性影像,並在告訴人A
女拍攝傳送露臉照片後,繼續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其他私密
部位照片以及性影像,已足認被告在見及露臉照片後,主觀
上對於A女為未成年之少年已知悉,其仍要求告訴人A女拍攝
上開照片及性影像,難認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故意。嗣被告又以相同手法對告訴人B女為之,告
訴人B女於警詢時亦稱:聊天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我13歲等
語,是被告當下對告訴人B女所為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主觀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條於修正時,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爰參酌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
定,於第1項至第3項、第7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將其納
入犯罪行為予以處罰,並定明第1項罰金下限,而就本條第2
項之部分,除上開增訂內容外,刑度部分並未修正。本案被
告所犯者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規定。
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
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
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
之意思,至於招募、容留、媒介、協助等行為對象,則包含
被害人已具有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再者,
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
他製」為必要,其文義涵攝被害人自行拍攝(即自拍)及自
行製造之行為,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前揭判決用語為修法前之條文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2次所為,均是以給付遊戲點數作為對價,引誘告
訴人A女、B女自行拍攝上開照片及性影像,顯見被告是利用
告訴人A女、B女2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均未臻成熟,而
欠缺性隱私之完整自主決定意思能力,且急欲獲取遊戲點數
之心態,而為積極之加工手段,自屬引誘行為無誤。被告以
遊戲點數作為換取未成年之告訴人A女、B女2人裸露照片及
性影像之對價,同時明確要求告訴人各別應拍攝幾部性影像
以及幾張照片,更有點數與照片、影像間之「價目表」約定
,此等手法及約定均屬上開條例所禁止之性剝削行為。
㈣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罪,共2罪。
㈤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且被害人不同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庸
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本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違反上
開條例規定,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如今被告已誠心悔過
認錯,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司法制裁;
請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1歲,社會經歷尚淺,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對於社會規範以及性自主之界限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
模糊;本案手法亦屬平和,未有脅迫等情事,且被告未有將
告訴人2人之性影像或照片予以散布或為其他使用,足見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為避免自由刑惡化被
告良好之社會適應性,而不利於被告實質復歸社會,請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⒈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法,其除以每張照片或每段性影像可
換取50-100點不等之遊戲點數誘使告訴人2人拍攝,更指明
確、具體指定每段告訴人所拍攝之性影像要「長達1分鐘」
,可見被告是有組織性地,甚至可說是有計畫性地,以提出
類似「價目表」定價概念之方式,引誘告訴人2人拍攝裸露
照片及性影像。此等犯罪手法,實與所謂年輕氣盛之少年因
對於異性身體結構或對於性產生好奇,而偶然犯之等案情,
顯有不同。此外,自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中可見得
,當時被告要求告訴人A女:「先拍10張照片、5部影片,要
是有不清楚不喜歡再麻煩重拍一下」,後續亦有雙方討價還
價,被告指定拍攝之動作,雙方相約下次要再拍攝之對話內
容,被告此等言論以及手法,實堪稱老練。是被告以與金錢
價值類似之遊戲點數等利益邀誘告訴人2人,依其犯罪情節
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本院尚難認定認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
狀,相較於本罪之法定重刑,確實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引誘使告訴人2人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以及性影像,戕害未成年之
告訴人2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復
審酌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案發當時年僅21
歲,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積極展現和解之意願,試圖彌補
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
和解,且告訴人A女法定代理人更明確表示請求法院從重量
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告訴人B女法定代理人亦當
庭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進去執行,這件事非常嚴重等語(本院
訴82卷第44頁),末兼衡被告於本案如上所述之犯罪手段、
目的以及動機等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2次 犯刑期間間隔較短,責難重複性較高,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告以其所有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 0000000)與告訴人2人聯繫,並用以接收告訴人2人自行製 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等性影像 ,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訴325卷第115頁),該手機即 為本案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鑑於現今電子科技技術發達,上開電子訊號數位照片均得 輕易重製、散布、儲存於各類電子產品,甚且刪除後亦非無 法或難以還原,且本案電子訊號數位照片等影像既曾經由被 告下載、儲存於手機內,故仍不宜認為上開電子訊號確實已 完全滅失,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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