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原廷
陳庭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86號、114年度偵字第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原廷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
有期徒刑柒月。
陳庭翰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
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原廷於民國113年12月8日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歌神KTV」115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與王OO、
徐O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OO(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
3人發生口角,遭王OO徒手毆打(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
官偵查起訴),因而心生不滿。劉原廷遂糾集同行之陳庭翰
、簡翎育(經本院另案審結)、張瀚文(經本院另案審結)
等3人一同前往本案包廂,渠等明知本案包廂外走廊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暴力行為,顯足
以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包廂內及走廊外,先與王OO、徐OO及
蔡OO理論不成,由劉原廷、張瀚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王OO、徐OO及蔡OO,陳庭翰則於一旁助勢,致王
OO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唇開放性傷
口、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胸部挫傷及左側眼周圍區域
挫傷之傷害,足以破壞安寧秩序,致生公眾或不特定人恐懼
不安。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原廷、陳庭翰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
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原廷、陳庭翰2人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6、16-21頁,他卷第
249-254頁,本院卷第66、90-91頁),核與告訴人王OO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2-34頁,偵586卷第50-52頁
)相符,並有被告劉原廷受傷照片、戴徳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衛生福利
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歌神KTV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IP及基地台位置、歌神KTV包廂起迄時間、進場
包廂消費登記表、監視器截圖、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55-69、91-10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
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
,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
: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
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
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
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
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
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
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
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
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
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
。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
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
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
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
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
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
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
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
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
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
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
,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原廷、
陳庭翰2人及其他同案共犯所為,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其起因於被告劉原廷與告
訴人之糾紛,縱然其傷害等施強暴之對象可相互特定,觀諸
被告劉原廷、陳庭翰2人及其他同案共犯,與告訴人在本案
包廂外走廊,雙方人馬相互圍住並扭打等情事,其等圍毆扭
打之行為實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進而影響其
他第三人有關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其等實施強
暴之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程度,其等主觀上難認並無妨害秩序之故意。
㈡核被告劉原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被告陳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被告劉原廷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而同時觸犯
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犯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
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
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
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
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
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
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
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
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
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
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
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
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
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
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
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
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
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
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
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
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
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
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
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
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
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
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因「聚眾犯」本
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職此,被告劉原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部分,與同樣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犯行之同案被告等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庭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部
分,與其他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劉原廷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嘉
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劉原
廷入監服刑後於11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劉原廷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
原廷所犯前案傷害案件,同樣是因細故與他人在KTV發生口
角糾紛而有出手鬥毆之行為,與本案犯行性質同一,又被告
劉原廷前案之執行方式非僅易科罰金,亦有入監服刑之情事
,其於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堪認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原廷與告訴人縱
有糾紛,仍不應動輒訴諸暴力,而公然施暴對公眾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毆打告訴人
之手段、妨害秩序前後持續時間等情節、各別參與本案犯罪
之程度、對公眾安寧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劉原廷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等節,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各別被告之前案紀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庭翰之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