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74號
CYDM,114,訴,74,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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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億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晚間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釣蝦場招攬甲○○加入真實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總幹事」等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甲○○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給
予甲○○工作機1支。另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鑫淼投資
睿涵」與乙○○聯繫,並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取信乙○○投資
股票,使乙○○陷於錯誤,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普森」再指示甲○○前去取款,甲○○即
於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5分,前往嘉義縣○○鄉○○○00號之○○
國小旁巷子,向乙○○拿取20萬元,再將該筆贓款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
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2
5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本案受理,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
戶籍地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且被告當時並未
在監在押,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
15、19至21頁)。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陳報之現居地址
均為高雄市○○區○○巷00○0號,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筆
錄之年籍資料欄位甚明(見警卷第1頁,偵字卷第63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現居於高雄市○○區○○巷00○0號等語
(見警卷第2頁),足見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地、居
所地及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釣蝦場招攬甲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甲○○有賭博債務,問
其有沒有工作,其有介紹一個詐騙的工作給甲○○,但是甲○○
自己跟對方聯絡工作內容,因為工作需要手機,其才提供工
作機給甲○○使用,其單純介紹甲○○加入。甲○○陳述其在○○釣
蝦場詢問要不要工作等節屬實等語(見警卷第3至7頁,偵字
卷第63至64頁),與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其經由被告
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其在○○釣蝦場跟被告喝酒、釣
蝦,被告問其要不要工作,其當下沒有答應,隔天被告來找
其,其答應要從事這份工作,被告就提供工作機給其,並說
有工作機會會有人來跟其聯絡等語(見警卷第12、17、19至
20頁,偵字卷第47至49頁)互核大致相符,綜上可知被告應
係在高雄市大社區招募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縱被告成
立本案犯罪,其犯罪地亦為高雄市大社區,並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
 ㈢至甲○○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於113年8月2日至本院管轄區
域之嘉義縣民雄鄉向乙○○收取款項,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及甲○○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亦未就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提起公訴,自難以此節認定被告
犯罪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綜上,本案之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審酌本案犯罪行為地及被告現居地均位於高
雄市大社區,為使被告應訴之便,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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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