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2號
CYDM,114,訴,162,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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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選任辯護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7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6 月16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
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被告陳健龍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順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朴交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  國113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緣葉  隆瑞因細故與翁金生發生糾紛,遂於113 年12月18日21時許  ,在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之○○○○○餐廳,邀集現場  聚餐之葉俊男葉仁賢,並由葉仁賢邀集歐軍暐方俊仁、  陳健龍吳俊億,再由葉俊男透過不知情之張文典邀集王順  生,由不詳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  隆瑞、葉俊男領頭,王順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歐軍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健龍  及方俊仁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仁  賢、吳俊億尾隨在後,集結前往翁金生與其配偶翁余宛陵位  於嘉義市○區○○○街0 號之住處外。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  ,葉隆瑞葉俊男葉仁賢歐軍暐方俊仁陳健龍、吳  俊億、王順生抵達上址後,渠等均明知上址係公眾得出入之  巷道,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及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葉隆瑞指  示、葉仁賢葉俊男分別自車上取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高爾夫球桿及熱熔膠條  ,供陳健龍方俊仁歐軍暐分持高爾夫球桿及熱熔膠條砸  毀翁金生翁余宛陵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及住處之鐵捲門,葉  俊男、葉仁賢王順生、吳俊億則於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  致監視器鏡頭碎裂、鐵捲門破洞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翁金生翁余宛陵因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1 款、同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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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