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成
陳鵬宇
蔡家宏
陳泰荃
黃軍天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洪揚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制式手槍造型之空
氣槍壹支,沒收。
庚○○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
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
法治教育。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
法治教育。
己○○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
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因未獲其所承包戊○○所發包番薯削皮工作之工資,而心
生不滿,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2時30分許,邀集丁○○、
己○○,丁○○再邀集丙○○、甲○○;己○○再邀集庚○○,渠等隨即
在嘉義縣○○鄉○○○000000號新竹貨運北港朴子營業所外集結
,分成2車一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找戊○○索討工資
。嗣乙○○、庚○○、丁○○、己○○、丙○○、甲○○明知上址係開放
式未設有大門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合院庭院,在上
址開放式庭院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許,駕
車抵達上址三合院庭院後,先由庚○○、丁○○徒手將戊○○自庭
院一角拉出,嗣乙○○出手拉扯戊○○,並出言「現在是要怎樣
」(台語)等語索討工資,丁○○隨即手持無殺傷力之制式手
槍造型空氣槍朝戊○○之腰部、後腦、頸部等位置瞄準、比劃
,己○○、丙○○、甲○○則於一旁觀看而在場助勢。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制式手槍造型之空氣槍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丁○○、庚○○、丙○○、甲○○、己○○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方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扣案制式手槍造型之空氣槍1支;嘉義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6日刑理字第1146004984號鑑定書。
㈤證人方佩慈手機蒐證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AYR-295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
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
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
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
餘地。準此,被告乙○○(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
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丁○○(僅下手部分,但不包括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庚○○間,就下手實施犯行
部分、被告己○○、丙○○、甲○○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各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
「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僅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參與犯罪
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同案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㈢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
院審酌被告丁○○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衡酌全案情節及其行
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已足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乙○○、丁○○、庚○○、丙○○、己○○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
刑法第59條為被告乙○○、丁○○、庚○○、丙○○、己○○等人減輕
其刑云云(本院卷第129、1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中被告乙○○、丁○○、庚○○、丙○○、己○○與被害人間
因工資糾紛,即率然糾眾至被害人工作場所,並對被害人為
前開行為,被告乙○○、丁○○、庚○○、丙○○、己○○犯本件犯行
時未受到任何外部壓力,全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乙○○、丁
○○、庚○○、丙○○、己○○未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或因何特殊原
因、環境而犯本案,難認科以其等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
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虞,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因被害人戊○○未發
與其工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乙○○竟糾集被告丁○○
、己○○等人,被告丁○○再糾集被告丙○○、甲○○等人,被告己
○○再糾集被告庚○○,為催討工資,而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三合院庭院,聚集3人以上,進而以犯
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
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
以被告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被告
乙○○、丁○○、庚○○、丙○○、己○○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
院卷第133頁),暨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參見卷附其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
罪程度,及被告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庚○○、甲○○、己○○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丙○○前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均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丁○○、庚○○、丙○○、甲○○、己○○ 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相 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 諭知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 此說明。
四、沒收
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造型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