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昇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存款
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再以此行動電話門號供作對外
詐騙詐取他人財物,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
逃避追查,其可預見如此,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被利用以幫助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民族路、垂楊路上
某台灣大哥大服務中心門市外,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本案
門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出售予馬文德(
由警另案偵辦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本
案門號做為詐欺取財之通訊聯絡工具,再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甲○○、乙○○,致甲○○、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甲○○、乙○○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甲○○、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9
、23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提出之手機通話
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匯款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
、本案門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與「小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88號、偵字第8854號、偵
字第123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10至22、26
至48頁,偵卷第15至20頁反面、56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
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
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詐欺取財正犯已
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
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44頁),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4
5號、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確定,於111年8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被告於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
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
、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
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正
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及
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被
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受騙金額,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身心狀況(本院卷第54、
63至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馬文德可獲取5 00元之報酬,且有實際取得(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7時3分許,假冒YES情趣用品網路賣場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世豪」聯繫,並致電向甲○○佯稱: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有銀行專員另外電話聯絡,依指示匯款可解除信用卡錯誤扣款狀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18時8分、18時10分許,匯款2萬6,297元、2萬4,806元,至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涉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 2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9時26分許,假冒維納斯情趣用品網路賣場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洋(terry)」聯繫,並致電向乙○○佯稱:賣場系統遭駭客入侵,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後續電話聯絡,依指示匯款可解除訂單錯誤狀態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9月16日20時50分、20時52分、20時56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4萬9,08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涉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 ⑵113年9月16日21時10分、21時11分、21時15分、21時17分、21時18分、21時49分許,匯款4萬2,928元、1萬7,432元、1萬5,008元、9,989元、2,053元、1萬2,989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涉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 ⑶113年9月16日20時29分、2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8元、3萬4,98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涉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 ⑷113年9月16日21時48分許,匯款1萬1,025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涉嫌提供金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