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14號
CYDM,114,訴,114,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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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被 告
兼 具保人 劉祐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祐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
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劉祐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由其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有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
傳喚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但被告無正
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又其本人即為具保人,且經警按址拘
提未獲,被告復未有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而不能到案之正
當理由,此經本院核閱卷證確認無訛,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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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