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哲
羅逸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逸勝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銘哲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迫脅迫在場助勢罪部分均無罪。
黃銘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羅逸勝為少年王○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而少年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少年己○○、丁○○(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王○垣之友人,緣己○○與王○垣因故於民國111
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衝突,後衍伸為丙○○
與丁○○之口角糾紛,其等人即相約要在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前碰面。王○垣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羅逸勝、少
年洪○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電話通知丙○○一同到場
,丙○○一家因要外出吃飯,即由丙○○之父黃慶輝(由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丙○○之母張玉美(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黃銘哲(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後述)
、丙○○、少年黃○偉、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上開
超商外,己○○、丁○○則尋求少年何○承、蕭○龍、黃○明(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羅逸勝與洪○哲、王○垣等人均明
知該處係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脅迫
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垣自乙車上對外投擲施放不詳之爆裂
物,引起轟然巨響,己○○、丁○○、何○承、蕭○龍、黃○明見
狀,分散至超商後方空地或超商內閃避,羅逸勝復手持西瓜
刀、洪○哲手持鋁棒自上開車輛下車後,朝上開統一超商大
門外聚集揮舞、辱罵,施以脅迫,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外,如係為刑事案件
、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
或少年之姓名或足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少年王○垣等人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揆諸上開規定,應
不予揭露少年王○垣等人之相關年籍資料。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羅逸勝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
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逸勝在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
經證人黃慶輝、張玉美、少年丙○○、黃○偉、陳○宏、己○○、
丁○○、何○承、蕭○龍、洪○哲、王○垣、黃○明、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銘哲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以及證人己○○、丙○○在本
院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18頁、第39至42頁、
第47至49頁、第65至69頁、第75至76頁、第254至258頁、第
264至266頁、第288至291頁、第298至301頁、第307至308頁
、第324至327頁、第347至349頁、第380至381頁、第388至3
89頁、第440至443頁、第445至446頁、第458至461頁、第46
3至464頁、第476至478頁、第488至491頁、第501至503頁;
他字卷第259至261頁、第275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3
頁、第299頁、第305頁、第325至327頁、第345至346頁;少
連偵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卷第126至142頁、第156至157頁
、第163至170頁),另據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張、嘉義地檢
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報告書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540至544頁;少連偵卷第157至
161頁;本院卷第214至217頁、第233至242頁),足認被告
羅逸勝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逸勝就本案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被告羅逸勝就下手實施脅迫部分與少年洪○哲、王○垣等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
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 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羅逸 勝等人在多數民眾會經過之統一超商外面,由少年王○垣 丟擲爆裂物、被告羅逸勝手持西瓜刀、少年洪○哲手持鋁 棒在現場揮舞等情節,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 少年王○垣、洪○哲案發時尚未成年,而係由少年王○垣搭 載被告羅逸勝、少年洪○哲到場,被告羅逸勝與少年王○垣 熟識,此經被告羅逸勝自陳在卷(警卷第165至167頁;他 字卷第263至265頁;少連偵卷第113頁),是被告羅逸勝 自應知悉少年王○垣、洪○哲當時尚未成年,則被告羅逸勝 與少年王○垣、洪○哲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且 依法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羅逸勝為成年人,本應相較其餘尚未成年人之 思慮更為周全,卻因朋友與他人發生糾紛,未能勸導未成 年之朋友慎思,謹慎行事,反貿然與其餘人一起到本案公 共場所,由王○垣丟擲爆裂物,造成聲響,引起在場之己○ ○等人恐慌,被告羅逸勝復持西瓜刀在場揮舞,壯大聲勢 並施以脅迫,其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 相當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羅逸勝在偵查及
本院均表示坦承犯行,以及其在本案負責分工之角色;暨 審酌被告羅逸勝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前有過失傷害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燃放後爆裂物外殼1個,為少年王○垣在現場丟擲,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羅逸勝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緣告訴人戊○○於110年間,曾向第三人李宗霖借用紋身刺 青機1台,因第三人楊○傑也欲借用,多次向告訴人戊○○催 討歸還未果,引起第三人楊○傑不悅,第三人楊○傑即要第 三人李宗霖聯絡告訴人戊○○約定於110年12月7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圓環門市見面歸還紋身 刺青機,而告訴人戊○○斯時亦到場,楊○傑竟動手取走告 訴人戊○○機車鑰匙及電話,並要求告訴人戊○○一同前往被 告黃銘哲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說明,而將 告訴人戊○○載往被告黃銘哲上開住處,強拉告訴人戊○○下 車,妨害告訴人戊○○離去之權利。嗣於上開處所內,被告 黃銘哲即與第三人楊○傑、丙○○、洪○哲、黃○諺等人,仗 勢人多勢眾,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及傷害等之犯意聯絡, 由第三人楊○傑命令告訴人戊○○下跪道歉,以此強暴、脅 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另以「看你要怎麼處理,不然 就處理你」等言詞恐嚇告訴人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被告黃銘哲、第三人楊○傑、丙○○、洪○哲、 黃○諺等人復於上開處所後院,以徒手、手持棍棒之方式 輪流毆打告訴人戊○○,致其受有左手斷裂骨折、頭部外傷 、臉部撕裂傷及軀幹四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經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因認被告黃銘哲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等語(下稱公訴意旨㈠)。
(二)第三人丙○○因與第三人己○○、丁○○於111年1月4日晚上於 電話中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雙方即分別邀約幫手預備鬥 毆輸贏。嗣於同日晚上某時,雙方最後約定於嘉義縣○○鄉 ○○村○○○000○00號統一超商暘民門市前碰面。第三人丙○○ 一方即由第三人黃慶輝駕駛甲車搭載第三人張玉美、被告 黃銘哲、第三人黃○偉、丙○○、陳○宏、洪○哲,由第三人 王○垣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羅逸勝至上開超商外,而第三人 己○○、丁○○即邀集第三人何○承、蕭○龍、黃○明到場。待 甲、乙車到場後,即先由第三人王○垣自乙車上對外投擲 施放不詳之爆裂物,引起轟然巨響,引發附近住戶騷動及
不安,而斯時被告黃銘哲與被告羅逸勝、少年丙○○、陳○ 宏、洪○哲、王○垣等6人,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均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由被告羅逸勝 手持西瓜刀、第三人洪○哲手持鋁棒,分別自甲、乙車下 車後,被告黃銘哲與被告羅逸勝、少年丙○○、陳○宏、洪○ 哲等5人即聚集在上開統一超商外,叫囂、辱罵,被告羅 逸勝並手持西瓜刀、少年洪○哲手持鋁棒揮舞壯大聲勢, 要第三人己○○、丁○○等人出來輸贏,以此實施強暴脅迫之 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造成公眾、超商消費者及 附近住戶恐懼不安。而第三人己○○、丁○○、何○承、蕭○龍 及黃○明等人,因見對方燃放爆裂物且人多勢眾並攜帶兇 器,見狀即立即四處閃躲,而未引發後續之衝突,因認被 告黃銘哲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嫌等語(下稱公訴意旨㈡)。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 之指述、證人黃慶輝、張玉美、少年丙○○、黃○偉、陳○宏、 己○○、丁○○、何○承、蕭○龍、洪○哲、王○垣、黃○明之證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12月9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和解書6份、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共 10張、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張、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 11月11日報告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銘哲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固坦承有於案發
時間在案發地點,並且有看到衝突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一)所指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係其住處,其下班 回家時,告訴人戊○○即已在其住處,其事後才知道紛爭原因 為何,其僅有在現場要阻止大家繼續打,其有在少年楊○傑 要告訴人戊○○道歉時,跟告訴人戊○○說如果有做錯事就好好 道歉,但其沒有動手,也沒有脅迫告訴人戊○○下跪等語;另 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到案發地點等語 ,亦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二)所指犯行,辯稱:其在案 發地點確實有下車,但現場的人為何在那,發生什麼糾紛其 都不清楚,其僅係跟其弟弟即丙○○要去超商,看情勢不對, 其就要叫丙○○回來等語。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黃銘哲在警偵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其當天下班回家有 看到證人即告訴人戊○○及證人楊○傑、李宗霖在其住處, 發生何糾紛其是事後才知道,其他人有打在一起,其沒有 出手,僅有勸架,其也沒有要證人戊○○下跪,其還叫證人 戊○○不要跪等語(警卷第74至75頁;他字卷第285至286頁 ;本院卷第55頁)。證人戊○○則在本院證稱以:案發當天 係其與楊○傑約在文化路之7-11超商外面,因其一直未返 還李宗霖刺青機的問題,楊○傑將其機車鑰匙跟手機拿走 ,要其跟著走,後來先返回楊○傑家拿東西,再去李宗霖 家,最後才去本案案發地點,也就是被告黃銘哲住處,到 案發地點後,僅有其、李宗霖及楊○傑在場,楊○傑先帶其 去一個房間將門關上不讓其離開,後來又帶其去外面空地 ,並且要其喝酒,後來被告黃銘哲之弟弟丙○○約於該日16 時許第一個來到此空地,丙○○拿玻璃瓶往其旁邊牆壁敲, 才發生其被集體圍毆之事,有人拿整片玻璃砸其的頭部, 楊○傑拿球棒打其,有人拿玻璃罐打其之情形,被告黃銘 哲後來有出現在現場,但並未動手,被告黃銘哲係出來制 止,只是後面制止不了。之後有人叫其去一個房間內,要 其跟一個女生下跪道歉,其僅記得楊○傑講話最大聲,當 下有人說叫其跪就跪,但其不認識在場的全部人是誰,被 告黃銘哲當時雖然也有在房間,但被告黃銘哲沒有出口要 其一定要下跪道歉,被告黃銘哲是說人家要其好好道歉其 就好好道歉,當天有人說「看你要怎麼處理,不然就處理 你」這句話,但其不記得是誰,僅可以確認不是被告黃銘 哲說的。被告黃銘哲爸爸回來後有詢問發生什麼事情,李 宗霖提議寫和解書,當下其覺得如果不寫是不是要再被打 一輪,但沒有人特別說要其一定要寫等語(本院卷第195 至212頁)。證人戊○○就被告黃銘哲部分所述,其中被告
黃銘哲係事後始返家,並且有勸架,也沒有叫證人戊○○下 跪等節,與被告黃銘哲陳述之情節多屬一致,則被告黃銘 哲所述並非不可採信,是已無從認定被告黃銘哲有公訴意 旨(一)所指強制、恐嚇之客觀行為分擔。
⒉再者,參以現場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僅得見及被告黃銘 哲出現在證人戊○○所稱之空地(警卷第534頁下方照片、 第536頁下方照片),對於被告黃銘哲是否有與在場之他 人一同出手攻擊證人戊○○或強迫證人戊○○下跪等情均無法 認定,是實無從認定被告黃銘哲有何強迫證人戊○○下跪及 出言恫嚇之客觀行為。又本次衝突起因係在於證人楊○傑 認證人戊○○遲未歸還李宗霖所有之刺青機,亦係證人楊○ 傑及被告黃銘哲以外之其他人要求證人戊○○下跪道歉,此 經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均與被告黃銘哲實毫無關係,縱衝突地點係發生在被 告黃銘哲住處,惟被告黃銘哲當天係下班返家,此經被告 黃銘哲陳述明確,核與證人丙○○在本院所述相符(本院卷 第159至160頁),亦與證人戊○○上開所述稱被告黃銘哲是 晚於證人丙○○後才出現一致,則被告黃銘哲既非衝突事件 之當事人,亦未為任何出手攻擊、口出恐嚇語句,又無強 迫下跪之言語及動作,而僅係因回家有在案發現場看到衝 突,復一度制止衝突,或向證人戊○○曾表示如果有要道歉 就好好說等語句,均尚難足認被告黃銘哲與證人楊○傑等 人間在案發前有就強制及恐嚇為事前之犯意聯絡,亦無從 認定在現場有與證人楊○傑等人間就本次犯行具共同行為 決意而為任何強制、恐嚇之行為。
⒊至證人戊○○雖曾在警詢中指稱:楊○傑把其載去案發地點後 ,現場有其、李宗霖跟楊○傑,後來楊○傑打電話叫丙○○、 被告黃銘哲、黃○偉等人到場,到場後把門關起來開始打 其,其僅記得楊○傑拿棒球棍打其,其他有人拿玻璃罐打 其的頭部,以及掃把的棍子、整片玻璃往其身上打等語( 警卷第408頁)。後在警詢又稱:楊○傑拿走其手機及機車 鑰匙,妨害其行動自由,又要求其在案發現場最後面左邊 房間等,後來一直推其將其推到房子最後面之空地,楊○ 傑開始質問為何之前要找其返還刺青機都避不見面,這段 期間李宗霖、丙○○、被告黃銘哲、黃○偉、黃○諺、洪○哲 都陸續出現在房子最後面空地,之後就有人把房門關上不 讓其離開,被告黃銘哲係徒手毆打其身體,楊○傑係徒手 及拿球棒毆打其身體及四肢,丙○○係拿玻璃罐及玻璃片砸 其頭部,黃○偉徒手毆打其身體,黃○諺拿掃把棍毆打其腳 部,洪○哲徒手毆打其身體,後來丙○○母親即張玉美要其
簽和解書,其要對張玉美、丙○○、李宗霖、楊○傑、被告 黃銘哲、黃○偉、黃○諺、洪○哲提出妨害自由、傷害及強 制告訴等語(警卷第412至414頁、第417至419頁)。在偵 訊時證稱:在文化路統一超商,楊○傑因其沒有還刺青機 ,拔其鑰匙拿其手機,載其去案發地點,楊○傑有出手打 其,被告黃銘哲、黃○偉、黃○諺、洪○哲都有打其,被告 黃銘哲之父黃慶輝強迫其簽切結書,現場有人要求其下跪 跟一個女生視訊,叫其跟女生道歉等語(他字卷第95至99 頁)。證人戊○○雖在警偵曾證稱被告黃銘哲有出手毆打自 己,然與其在本院證述顯有不同,佐以上開現場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證人戊○○所述,可知一開始雖僅有證 人戊○○、李宗霖及楊○傑在場,惟陸續許多人出現在現場 ,而證人戊○○在本院作證時,曾對於被告黃銘哲是否有出 手毆打自己時,表示是否可以先看一下照片,因為會把名 字搞錯,並且稱在庭被告黃銘哲沒有出手,僅有制止行為 ,後亦有稱現場混亂無法確認當時情況(本院卷第198頁 、第200頁)。是證人戊○○在證人楊○傑載其到案發現場後 ,1人面對有多人出現在場,陸續對其攻擊之場面,其於 製作警偵筆錄時,又未明確看到被告黃銘哲本人,則其無 法清楚區辨被告黃銘哲在現場做何事,並非不能想像,況 且證人戊○○在警偵均未曾明確提及被告黃銘哲有何與他人 共同為強制、恐嚇行為,則自難單以證人戊○○在警偵所述 為對被告黃銘哲不利之認定。
⒋而證人黃慶輝在警詢雖曾稱:其返家看到證人戊○○跪在地 上,問才知道被告黃銘哲等人毆打證人戊○○等語(警卷第 16頁)。證人李宗霖、楊○傑亦曾稱:被告黃銘哲與其餘 人有圍毆證人戊○○等語(警卷第142至143頁、第191頁) ,惟證人楊○傑事後又改稱:被告黃銘哲及黃○偉均未出手 ,被告黃銘哲去載黃○偉下課之後才出現等語(警卷第199 頁;他字卷第269頁),是究被告黃銘哲是否出手毆打證 人戊○○,在場之人已有不同之陳述自有疑問,而就強制、 恐嚇部分,上開證人亦均未曾明確證述被告黃銘哲有為之 ,是亦均無從以此逕認被告黃銘哲有與其他人共同為強制 、恐嚇之犯行。
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實均無從證明被告黃銘哲有共 同為強制及恐嚇犯行。
(二)就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案發時,丁○○、己○○與丙○○發生糾紛,因為王○垣與己○○聯 繫,請己○○去丙○○住處載王○垣回家,己○○無法前往,王○ 垣不滿,丙○○即打給己○○對丁○○叫囂,後續相約要在後庄
麥當勞見面,後來再改到統一便利商店暘明門市前見面, 於110年1月4日23時30分許,丁○○與己○○至統一便利商店 等支援,到了翌日0時許丙○○等人便分別乘坐甲車、乙車 前來,當天己○○打給何○承前來支援,何○承找蕭○龍、黃○ 明到場支援,現場有鞭炮聲,經確認是王○垣由乙車向外 丟擲,丁○○與己○○就跑到附近躲起來,丁○○、己○○沒有看 到現場其他人等節,經證人丁○○、己○○在警詢或偵訊或本 院所述多屬一致在卷(警卷第440至442頁、第458至460頁 ;他字卷第325至326頁、第345至346頁;本院卷第126至1 28頁、第130至137頁)。又證人王○垣對於發生電話衝突 因此相約在統一便利商店之情節,所述與上開證人丁○○、 己○○亦為相符(警卷第288至290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 容可知,本案發生衝突之主因緣於證人王○垣、丙○○與證 人己○○、丁○○之間,實與被告黃銘哲毫無任何直接關聯。 ⒉又證人己○○在本院復證稱:當時何○承、蕭○龍及黃○明先抵 達統一超商,其跟丁○○之後才到,過約10幾分鐘,丙○○及 王○垣的人才到現場,其有看到類似鞭炮的東西從車內丟 出來,其與何○承、蕭○龍、黃○明、丁○○就各自跑了,後 續其跑遠了不清楚現場發生什麼事情,其也沒有聽到叫囂 聲,有沒有任何人帶兇器其也不知道,也沒預期會有人帶 兇器到現場,其僅係與王○垣及丙○○相約在超商講事情而 已,當時丟完鞭炮就各自走了,其不清楚被告黃銘哲是否 在場,監視器顯示之畫面當時其已經離開,是事後員警拿 監視器畫面請其跟丁○○指認,其與丁○○因為畫面有一個身 形類似被告黃銘哲的人才指認被告黃銘哲有到場等語(本 院卷第128至129頁、第136至142頁)。證人丙○○在本院亦 證稱:衝突起因確實是王○垣、丁○○、己○○跟其發生的, 後來相約到統一超商,但不清楚要做什麼事情,其當時由 其父親搭載,車上還有其母親、哥哥即被告黃銘哲、弟弟 、洪○哲、陳○宏等人,好像要去吃飯,開到超商時,王○ 垣那台車按喇叭,其在車內聽到爆炸聲,其、洪○哲、陳○ 宏有下車叫囂,王○垣也有下車叫囂,之後被告黃銘哲下 車叫其趕快上車,叫囂都是罵髒話而已,其沒有看到丁○○ 、己○○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由上述證人證稱, 足徵類似鞭炮之爆裂物已為王○垣丟擲完畢,證人己○○、 何○承、蕭○龍、黃○明、丁○○亦因此鞭炮聲各自跑離超商 前方空地,被告黃銘哲始自其父親車輛下車到超商前。再 參以卷附公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嘉義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報告書內容,被告黃銘哲自甲車 下車後往超商空地行走後再返回甲車離開,手上並無任何
物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黃銘 哲(即身穿灰色上衣、深色上褲、未戴上衣帽子、戴淺色 口罩之代號E之男子),於影片播放時間00:01至00:02 間有出現畫面中跑向超商,於00:06已逐步倒退走,00: 07時已走向甲車方向之道路,於00:14時朝甲車方向走, 再於00:16至00:23之間被告黃銘哲已返回甲車內(本院 卷第216至217頁、第233至242頁)。是以,被告黃銘哲手 中並未持有任何兇器,並且到達案發現場至離開現場僅短 短少於22秒,又係在王○垣丟擲爆裂物後始下車,雖在被 告黃銘哲下車同時,尚有被告羅逸勝手持西瓜刀、證人洪 ○哲手持鋁棒之情形,然該時因證人己○○該方之人均已跑 離超商前廣場,則被告羅逸勝及證人洪○哲脅迫之行為業 已近結束,並且被告黃銘哲在超商前僅有短短4秒即倒退 走上甲車,被告黃銘哲短時間跑下車跑上車,又僅有極短 暫時間待在超商前之行為,實難以認已達到任何心理上或 物理上之在場助勢程度,自難僅以被告黃銘哲有出現在案 發現場,遂認其有為本案在場助勢之行為。
⒊至證人丙○○、洪○哲雖在警詢曾稱被告黃銘哲也有在現場叫 囂(警卷第265頁、第349頁)。惟證人丙○○在本院復證稱 :其與洪○哲、陳○宏下車叫囂,被告黃銘哲下車叫其3人 趕快上車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證人丙○○對於被告 黃銘哲是否有叫囂一情,陳述前後已有所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銘哲確有叫囂之行為。而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亦未聽聞被告黃銘哲下車後有何叫囂行為,復被告黃銘 哲下車往超商前進僅約4秒後隨即倒退,則以此短時間之 上下車動作,實亦不足達到給予任何心理上、物理上之助 勢程度,是自難以證人丙○○、洪○哲警詢所述為被告黃銘 哲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無從認定被告黃銘 哲涉犯公訴意旨(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公訴人就 此部分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被告黃銘哲有利之認定,揆諸前 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銘哲如理由欄貳、一、(一)所為, 造成告訴人戊○○受有左手斷裂骨折、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 及軀幹四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銘哲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銘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茲據當事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頁、 第24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就被告黃銘哲被訴傷害 罪部分爰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