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洺弘
選任辯護人 曾正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5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因涉嫌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由本院裁定准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被告乃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遭羈
押,其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
第50號、114年度偵字第560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
度金訴字第785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4年6月16日接受該案
受命法官訊問後,經受命法官於同日以「被告經訊問後,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及
另案少年及另案被告、告訴人、被害人供述及陳述可佐,並
有卷内搜索扣押筆錄、手機鑑識還原報告、手機截圖等書證
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罪嫌
重大,又被告獨自一人居住在外,且工作内容均為非固定場
所之工作,難認其家庭與工作之羈絆力足夠,又被告所涉為
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
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事案件之審判及執行必要,本院認
被告於本件中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被告已為認罪之陳
述,又就起訴書之事實並無意見,應無串證及滅證之虞,應
自即日起羈押3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理由羈
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金訴字第785號案件全卷確認
無訛。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此向法院聲請撤
銷或變更之權,僅受處分人始得為之,且受處分人之聲明不
服,須在處分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起訴後,
由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16日訊問後為羈押(不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被告並於同日收受本院押票,而後於同年月24
日具狀提出救濟並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準抗告狀之收文戳
章」可考,故被告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上開處分有所不服而提
起本件救濟,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
並有共犯即同案被告謝○霖、另案少年何○榮、另案被告何○宇
、鄭○呈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陳○輝、林○妮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影像1份、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3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照片黏貼、照片黏貼紀錄表(附件二)、本院114年聲搜字
第43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608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61號
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14年5月29日偵查
報告、鄭偉呈手機鑑識還原結果_群組「李家銘」對話內容、
與謝東霖涉案相關手機截圖及鑑識內容_被害人林○妮(彰化和
美分局查獲)_0000000各1份及其他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暨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提起本件救濟,無非係以其承諾將搬離嘉義縣市,返
回臺中與家人同住,並與母親共同經營飲料店維生,並無逃
亡之虞、反覆實施之虞等羈押原因為主要理由。然觀被告於
本院114年6月16日移審訊問中供稱:案發當時是因為缺錢才
會這麼做,除從事本案賺取酬勞之外,我還有在幫母親送飲
料及債務整合的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39至40頁)。顯見被告
於本案案發前及案發期間,即原有其他工作收入,其中包含
與母親共同經營飲料店,然其仍因經濟狀況入不敷出而選擇
鋌而走險涉犯本案。再者,被告既因經濟上之利益始為本案
犯行,衡諸詐欺集團性犯罪,常見囿於經濟上之誘因而具有
持續反覆為之之特性,難認被告從事與先前案發期間相同之
工作(與母親共同經營飲料店),即可因此屏除其再次因經濟
壓力及金錢誘惑而再度涉險為相同或類似犯行之高度可能性
,應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三)綜上,本院認原羈押處分已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為上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復未見有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原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聲請意旨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