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如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2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以附表編號1 南投地院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附表
編號2 嘉義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379 號判決則省略未載
新舊法比較、論罪適用、審酌欄、沒收欄)、均為加重詐欺
類型、手段、行為所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卷內本院詢問單與意見(見聲字卷第
37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