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韋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韋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韋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15至22頁)在卷可稽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上開之罪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使受刑人就定應執
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裁
判等語,有意見詢問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限
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2月14日、1
13年1月16日;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
樣、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
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2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2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