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被 告 黃名聰
上列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47
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案件卷宗內所附「
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即檔案名稱TYLI96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07號卷宗內所附「114
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之告訴人手機錄影」
光碟聲請調閱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
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
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
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
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
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
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
目的使用。
三、聲請人李鳳翔律師為被告黃名聰之指定辯護人,其聲請調閱
被告所涉準強盜等案件之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註:即檔案
名稱TYLI9612】目的在釐清事發經過,該光碟內容攸關被告
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且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
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
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
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辯護人聲請調閱告訴人手機錄影光
碟核屬有據,爰准許轉拷後交付。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
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