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宸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1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
11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刑期(有期徒
刑1年5月、1年5月、1年4月)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
行為態樣與動機相類,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
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
各罪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
,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及刑罰對受
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
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
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
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
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本院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4月 )總和約為67.6%,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除更正部 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秉宸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秉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