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禧因違反毀棄損壞、傷害及放火
燒燬其他物件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依據刑法第5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
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
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
)。
六、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不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書面1紙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依法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8月14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附表編號1 、2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
編號3 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計算式:5月+7 月=12月
〈即1年〉)之範圍。本案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書中表示意見
,本院復發函詢問被告就定應執行刑有無意見,兼衡罪責相
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具體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罪彼此間關聯性、各次犯行時
間、空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專屬性或
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依據個案之情
節,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
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法合併定本件應執行刑
。
㈣綜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
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至附表編號1、2 之案件,被告業已於113 年8月14日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惟數罪併 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判 決中關於沒收及處分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另行為之,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受刑人黃文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放火燒燬他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13日 112年12月0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6月28日 113年06月28日 114年0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52號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8月14日 113年08月14日 114年0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19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