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訓宇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訓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
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15、120、141號判決及10
1年度台非字第35、3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
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
國112年1月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再者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6所示各罪,亦經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
第4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各罪,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罪合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據為聲請,本
院應就是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先行審查,其次於裁量酌
定刑度時,除受此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
忽略受刑人就當中如附表編號1至5、6、12所示之有期徒刑
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從
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且經本院送達檢察官聲請書
及附表,詢問被告本院定刑意見,被告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
語,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3至4、7、9至10之罪雖得為易 科罰金,但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 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 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