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24號
CYDM,114,聲,52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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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真豊


受 刑 人 李真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真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真豊因受刑人李真旺(原名李德衡
)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
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萬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
刑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
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10月,後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通
知到案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卻未到案執行,復經
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上址執行拘提,仍拘提無著,另有經檢
察官通知具保人於114年6月3日前,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及具
保人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監
在押紀錄等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
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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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