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18號
CYDM,114,聲,51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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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凱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凱弘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是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定執行刑」為基礎
,再與「後裁判宣告刑」,定其執行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2項、第3項,就第二審上訴案件定應執行刑者,已明
定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更定執行刑者,倘數罪之刑,曾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受前開原則拘束,即另定
之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且重定執行刑時,裁量減輕之
刑期,所占各刑合併刑期總和之百分比,不得較前定執行刑
所減輕之百分比,顯然減少。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
;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1
3年度朴簡字第413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
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拘役2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85日)之法
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加計如
附表編號4所示刑期(拘役20日)之總和,即為本件定應執
行拘役65日之內部性界限。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案由為竊盜與毀棄損壞、各罪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與
動機不同,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甚低。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並無關聯性、法律
規範目的不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所犯各罪反應其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再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37、39頁),以及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
執行刑,為避免多次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以恤刑名義獲取刑
度優惠,形同鼓勵受刑人利用此制度換取刑度上不正利益,
而與刑罰相當性原則相悖。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本院裁量減 輕之刑期,所占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合併刑期(拘役85日)總 和約為35.2%,已較前定應執行刑者優惠。併援引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戴凱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戴凱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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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