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92號
CYDM,114,聲,492,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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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振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字第1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各項基礎、法益類型不同、手段
  、行為彰顯主觀惡性與造成危害,暨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聲字卷第33頁)等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之刑已執行部分,乃將來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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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