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俊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114年4月22日嘉檢熙四114執聲他380字第1149013792號
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
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
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下稱定刑基準日)而言,該
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
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
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
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
」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
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
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
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
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
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共8罪)與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1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22日嘉檢熙四114執聲他380字第
1149013792號函覆以不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而未准許受
刑人之聲請等情,有上開嘉義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80號卷宗核閱無
誤。從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
為之上開函復,即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就
檢察官此一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又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系爭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
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因
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
之法院。是對於檢察官就應執行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
自應向所執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聲請合併定
刑之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是本件受刑人主張之各罪得合併定刑未經檢察官准許,
而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
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等情,此有上
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所犯之甲案8
罪與乙案1罪,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
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7日。而乙案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4日
,在首先判決確定之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112年
1月17日之後,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上開數罪
併罰之要件,自無從與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從而,受刑人認其甲、乙案所示之各罪應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以維護其權益,並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
不當等語,顯係忽略定應執行刑之法定要件,並非可採。是
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尚難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有何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具體說明受刑人不符合數罪併罰之事由,而否准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
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