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
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
手段、動機、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26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1號 114年度偵字第193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4年3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114年度嘉簡字第242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