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浡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浡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1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
而,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
人,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
請從輕定刑」,再衡酌受刑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各罪之罪
質、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