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43號
CYDM,114,聲,343,20250604,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
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之動機、情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22日 113年6月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33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3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