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31號
CYDM,114,聲,33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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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溫捷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溫捷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
,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捷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
9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
決法院,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2年
10月),以及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
各刑合併之金額(罰金22萬元)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
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為洗錢罪,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12年5月29
日至同年6月7日間,間隔較短,各罪之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
似,以及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又衡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
的相同、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所犯各罪反應其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
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刑各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援引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溫捷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本院已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將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函合法送 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臺灣省嘉義市○區○路里00鄰○○○街00號 及其陳報之地址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1樓,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本院裁定前均未陳述意見,有受刑人 戶役政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溫捷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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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