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志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更正部分如本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包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定本件應執行之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
,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
性界限拘束,即應於附表編號1至2判決所示之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之。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惟於裁定前,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
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末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 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 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6月25日 112年9月22日2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9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調偵字第3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9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8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1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