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3號
CYDM,114,簡上,5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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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中華
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9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前一天接到母親電話哭訴家裡
沒錢,我的大兒子(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跟二兒子(
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都不會著想,案發當天我要回去
教訓小孩,我去三樓敲門叫大兒子,驚醒睡在大兒子對面房
間之告訴人丁○○,大兒子開門後我進房間去衣櫥拿衣架,被
告訴人及其女友衝過來把我扯開,我就叫我大兒子下樓,我
到二樓時,我爸出現,我們起爭執,我爸動手打我,並持掃
把、畚箕一直打我,告訴人則衝過來近逼我,抓著我的手叫
我打他,並臉朝過來挑釁我,我跟他說「你走開,我看到你
就想吐」,指甲有抓到他的臉。是我爸徒手、用畚箕、掃把
打我,告訴人沒有打我,我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遭告訴人徒手掐脖子、徒手推及捶打其
胸部,其才抵擋(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6298號卷,下稱
警卷,第14-16頁),嗣後並以此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對
告訴人之保護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案件為審
理,被告於該案本院調查時除陳稱告訴人對其之家庭暴力行
為如警詢所示,並承認其因阻擋告訴人,所以用手指甲抓到
告訴人,告訴人臉上有血(見113年度家護字281號卷,下稱
家護卷,第5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陳稱告訴人
並未毆打其,係因告訴人不斷近逼、言語挑釁,其才抵抗,
指甲有抓到告訴人的臉(見114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72、100頁),被告對於何以出手抓告訴人臉,
是否遭告訴人出手攻擊才阻擋防衛乙節,前後有所不一,是
其所述何者為實,已非無疑。
(二)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找乙○○、丙○○,並對其等辱罵,拿衣
架、掃把作勢攻擊,告訴人向前制止並發生拉扯,被告即轉
向徒手、持掃把毆打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調查時、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3、5-7、11-12頁;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卷
,下稱嘉簡卷,第89-90頁),而證人乙○○於本院民事通常
保護令調查時,陳稱其有遭被告打巴掌,告訴人向前制止,
其看到被告拿盆子朝告訴人方向丟,也曾看到被告手拿掃把
,有看到告訴人臉部有受傷(見家護卷第85-86頁),證人
丙○○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直
羞辱告訴人,被告有摔盆子,被告試圖上三樓然遭告訴人阻
止上樓,警察到場後離開時,其有看到告訴人臉上有傷痕(
見家護卷第89-90頁),亦陳稱被告當天舉止激烈,並有對
告訴人攻擊之舉措,而告訴人僅係阻止其行為而已,復有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
歷資料為證(見警卷第23頁;嘉簡卷第21-46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均係被告刻意攻擊所致。
(三)況被告嗣後以遭告訴人徒手推、捶打胸部、手掐脖子為由,
向本院聲請核發對告訴人之保護令,告訴人亦以遭被告於案
發當天前往住處,對證人乙○○、丙○○咆哮、辱罵,作勢拿衣
架打證人丙○○,經告訴人上前制止,遭被告攻擊並發生拉扯
,被告復毀損家中鍋子等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保
護令,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所受之傷勢應係被告於證人乙○○
房間欲執衣架攻擊證人乙○○時遭證人乙○○制止,嗣遭告訴人
驅離證人乙○○房間至二樓廚房時,以及告訴人防止被告繼續
攻擊證人乙○○,復阻擋被告再次上樓之過程中,造成被告身
體受傷或疼痛程度之結果,並非告訴人故意毆打或攻擊被告
所致;而被告確實有拿衣架欲攻擊小孩、徒手打小孩,遭告
訴人要求其離開及阻擋,被告即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因而駁回被告對告訴人之保護令聲請,並核
發告訴人對被告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22、23-25頁),亦為相同
之認定,是被告具對告訴人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
被告上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以證人乙○○、丙○○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調查時之
證述有所不一致,且證人丙○○復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
傷害告訴人,而其等又受告訴人及證人戊○○洗腦才為對被告
不利之證述為由,為自己辯護。然證人乙○○、丙○○於案發當
時並非全程在場見聞被告、告訴人之衝突,故未能直接目睹
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瞬間過程,亦屬合理,而依其等之證述,
被告當天前往其等住處時情緒激動,甚至有持衣架作勢攻擊
,及朝告訴人丟擲物品之舉動,均顯示當時被告處於攻擊性
強烈之情緒狀態,對照告訴人與證人戊○○所述過程,並無矛
盾之處,自不能僅依其等所述過程有部分不一致,且未親眼
目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瞬間,即遽認其等所述足以證明被告
並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之2子1女平日均與告訴人
同住,受告訴人照顧,被告竟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而以
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犯
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
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與丁○○係姐弟,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4月14日7時許,至嘉義市○ 區○○街000號丁○○住處欲管教小孩,丁○○不滿甲○○管教小孩 的方式,要求甲○○離開上址,並以身體阻擋甲○○前進,甲○○ 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巴掌及持掃把毆打丁○○, 致丁○○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甲○○雖否認傷害犯行,然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 詢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兒子乙○○於本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2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調查時所證述之 經過相符,況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自承,告訴人丁 ○○臉上有血,是其指甲抓的(該案影卷第81頁),於本院提出 之答辯狀亦稱告訴人是以龐大身材壓迫推擠她,並沒有動手 等語,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真實而可 採。此外,並有證人即被告父親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附 告訴人病歷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等 語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姊弟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 員,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 害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上 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被告之2子1女平日均與告訴 人同住,受告訴人照顧,被告竟不滿告訴人要求其離開,而



以徒手打告訴人巴掌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傷勢尚非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 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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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