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488號、第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凱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港子墘」補充為「頂港子墘」,
第3行「37-7號」更正為「34-7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凱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被害人賴○佑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4,300元,所竊取告訴人蕭○杰所有腳踏車價
值1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被害人、
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現金4,300元、腳踏車1部,已由員警發還予被害人、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88號 114年度偵字第6451號 被 告 戴凱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凱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 14年4月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 大學銀行社區)外道路,見賴○佑所有放置於停放該處自小客 車車頂上之皮包1 個,乘無人看管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 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於得手後攜帶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失竊現金4300元(已發還賴○佑。 ㈡114年5月3日23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見蕭○ 杰所有之腳踏車(車身顏色:紅色)1輛停放於上址外,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經警循線查獲後 ,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蕭○杰)
二、案經蕭○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及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凱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佑、證人即告訴人蕭○杰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失竊腳踏車 相片1 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取之財物車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