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24號
CYDM,114,朴簡,224,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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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民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富民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0號國聖汽車修理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溢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
43分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道路94.8公里處查獲,並扣
得上開車輛(已發還)。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富民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溢
鉉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車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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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