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219號
CYDM,114,朴簡,21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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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伊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伊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澎澎沐浴乳補充包壹包、柔情兩百抽衛生紙貳
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丁伊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九久賣
場新生店內購物,徒手竊取店長林忠銘持有之澎澎沐浴乳補
充包1包、菲力垃圾袋1袋、柔情200抽衛生紙2包,得手後藏
放於隨身袋內,隨後即離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林忠銘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菲力
垃圾袋1袋。
 ㈡案經林忠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丁伊玲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10至1
1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照片共15張
(見警卷第13至19、21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伊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竊取之澎澎沐浴乳補充包1包、菲力垃圾袋1袋、柔情200 抽衛生紙2包,其中菲力垃圾袋1袋經告訴人洪瑞發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堪認已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其餘之澎澎沐浴乳補充包1包、柔情200抽衛生紙2包,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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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