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4年度,191號
CYDM,114,朴簡,19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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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車身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對面,徒手竊取少年劉OO(98年生,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其為少年)所使用之牌照號碼AC10661號微型
電動二輪車1部,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鹿
草門市前,徒手竊取簡雅雯所有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
,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簡雅雯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
案件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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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