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壹拾包(檢驗後總毛重共叁拾壹點貳陸陸公克)、
毒品咖啡包柒拾伍包(檢驗後淨重共壹佰玖拾壹點零伍柒玖公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2萬2000元之價格,
購買愷他命7包(35公克)而持有之」修正為「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2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
愷他命7包(35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4-
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並將愷他命分裝成數包,及於11
4年2月28日20時50分許前,即已施用部分愷他命及毒品咖啡
包」,證據補充「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
3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俊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之犯意,其所為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行為,進而侵害單一國民健康法益,並不因持有不同
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故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三、自首:查本件係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28日20時55分許,在嘉
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北社尾路時,發現被告駕車有行車不穩情
事而對其攔查,發現被告有藏匿物品之動作,遂詢問被告有
無攜帶違禁物,被告遂主動交出其身上持有之愷他命1包及
毒品咖啡包10包,並同意員警搜索後,員警於車上副駕駛座
手套箱夾層內又查獲愷他命9包及咖啡包65包,被告並坦承
上開毒品為其所持有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是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即曾於113年10月1日,因販賣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與員警喬裝之買家,並為脫逃而衝撞警車仍遭查獲,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838號起訴,
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有該上開
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前
開案件遭查獲並經檢察官起訴而記取教訓避免再接觸毒品,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於前案遭起訴不到2個月
,自稱為供自己施用,而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共計35.932公克(計算式:24.604公克+11.328公
克),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自稱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0包,檢驗前總毛重共31.33公克,檢 驗後總毛重共31.266公克(計算式:31.33公克-0.0312公克 -0.032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5包,檢 驗前總毛重共191.38公克,驗後總毛重共191.0579公克(計 算式:191.38公克-0.322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存卷足稽,是上開愷他 命及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20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停車場,向不詳男子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以2萬2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 7包(35公克)而持有之。嗣因李俊翰於同年2月28日20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 人鄧琮瀚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北社尾路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發現而對其攔查,李俊翰遂主動交出其身上持有之愷他 命1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警方於取得李俊翰同意搜索後, 於車上副駕駛座手套箱夾層內又查獲愷他命9包及咖啡包65 包(上開愷他命10包之總毛重31.33公克,純質淨重24.604 【15.058+9.546】公克,咖啡包75包總毛重191.38公克,純
質淨重11.32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5包。 ③查獲物品及現場照片共29張。(警卷第45~52頁) 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之過程與查扣之物品。 3 ①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愷他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卷第33~43頁) 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份(報告編號:5310D023T、5310D024T、5310D025T)。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愷他命10包總毛重31.33公克,純質淨重24.604【15.058+9.546】公克,咖啡包75包總毛重191.38公克,純質淨重11.328公克,合計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35.932公克,是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已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查被告所持 有之扣案毒品愷他命10包總毛重31.33公克,純質淨重24.60 4【15.058+9.546】公克,咖啡包75包總毛重191.38公克, 純質淨重11.328公克,合計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共計35.932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 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 有第3、4級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 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 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 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75包,經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且純質淨重已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3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