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7
號、第560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追徵。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峻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令台上,趁廖勁崴不在場之 際 ,徒手竊取其所有之隨身包及後背包,而後發現其內現金僅 有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而作罷,致生未遂之結果。 ㈡於114年2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 令台上,趁洪煜程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後背包內 皮夾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㈢於114年3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 令台上,趁徐晨修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後背包內 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㈣於114年4月8日下午2時07分許,在「嘉義大學新民校區」司 令台上,趁廖勁崴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隨身包內 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案經廖勁崴、洪煜程 、徐晨修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峻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見3405 號警卷第1至2頁、第3至4頁、第5至6頁,3716號警卷第1至2 頁,5608號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2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勁崴、證人即告訴人洪煜程、徐晨修於警詢 時之指述(見3405號警卷第8至9頁、第11至12頁、第14至15
頁,見3716號警卷第4至5頁、第6頁正面及反面)。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 一㈢之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 欄一㈣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見3405號警卷第17至18頁、第19頁、第20 至21頁、第22、23頁,3716號警卷第8至10頁、第11至12頁 、第13頁、第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著手於實行竊盜之行為,惟未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是此次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 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廖勁崴,併參以 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 字卷第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非鉅以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未遂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尚有其餘竊盜 案件或業經判處有罪,或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將來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 分別竊得現金5,000元、1,000元,均未據扣案或無證據證明 實際發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㈣所示竊得之現金2,000元,已歸還告訴人廖勁崴,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3716號警卷第14頁),爰不另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暨追徵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峻維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黃峻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