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6號),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柏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原有車牌)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車主,前因黃柏洲駕駛甲車超速違規,致使原
有車牌遭註銷,不得再行駕駛甲車,詎黃柏洲為求來往交通
便利,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起訴書原載為
以不正方式自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業經檢察官更正,詳
後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某日,透過蝦皮拍賣
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不詳之賣家購買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偽造車牌,相同
車號之真實車牌所懸掛車輛車主為林羿伶)後懸掛於甲車,
自113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
車而行使之,並於行經國道一號時,致管理高速通路電子收
費設備之遠通電收ETC系統(下稱ETC)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林羿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以此
等方式足以生損害於林羿伶、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並取得免除414元通行費之利益。嗣林羿伶察覺異狀,報
警處理,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循線於11
3年5月25日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柏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22頁、易
字卷第104頁、第144至14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羿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9至11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蒐證照片7張(見
警卷第13至24頁,偵卷第14至15頁)。
㈣ETC通行費繳費通知及扣款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57至63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得利罪。
㈡至起訴書固認被告行使偽造車牌以詐取ETC而免繳通行費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式自收費設備得
利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1規定所謂之「收費設備」,係
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
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機、公用電話機是;國道ETC之收費
站或eTag收費門架僅係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
(車輛)之媒介,尚非此所謂之收費設備(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
行使偽造車牌實施詐術之對象為ETC,依前揭判決意旨,ETC
僅為判斷紀錄設備而非收費設備,則被告應係成立詐欺得利
罪,而非以不正方式自收費設備得利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
察官具狀更正起訴法條(見易卷第137頁),自屬公訴範圍
,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見
易卷第143頁),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自113年2月17日前某日至同年5月25日為警查獲日前某日
之期間,屢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上路,並於113年2月
19、20日分別詐得免繳224元、190元通行費之利益,有ETC
通行費繳費通知及扣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3
頁)。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行為,各侵害同一
法益,時間亦屬密接,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
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原有車牌已遭註銷
,為求能繼續使用甲車,竟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於甲車,繼
之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又駕駛甲車行
經高速公路,使ETC誤向告訴人收取通行費,所為實有不該
;併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車牌數量、行使期間、所詐得之免
繳通行費利益金額等犯罪情狀;另參酌被告之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個人資料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字卷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於 甲車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45頁),核屬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行使偽造車牌通過ETC所詐取之通行費利益共為414元, 有ETC通行費繳費通知及扣款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 7至63頁),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