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鯊魚劍2把、月斧1把,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宥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3時14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甲○○
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嘉義縣○○
鄉○○村○○000號之下潭雲龍宮,徒手竊取該宮廟儲藏室內由
乙○○所管領之法器即2把鯊魚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
元)、1把月斧(價值1萬元),將所竊取之前述法器放入其在
該宮廟內某處取得之米袋內而竊取得手,繼而將裝有前述法
器之米袋搬運至前開機車後載運離去。
二、本件證據:被告劉宥助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案發時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遭竊處所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書記官於114年3月26日詢問告訴人是否尋回法器之電話
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