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川田
翁振義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更正為「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某日止」、第
5行「分為2組」更正為「分為1組號碼(俗稱『坐車』)、2組
」、第7至8行「新臺幣(下同)」更正為「『坐車』新臺幣(
下同)2850元、」、第9行「簽中2組」更正為「簽中1組號
碼可得21120元、簽中2組」、第12行「4,000元」更正為「3
000元」、第12行「嗣經」更正為「而乙○○基於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20時7分、113年5月22日20
時10分、20時11分、20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下注簽
賭今彩539。嗣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甲○○、
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及被告乙○○於警詢中」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
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
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
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
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
未敘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應予補充。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
至113年6月間某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
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而被告於上揭期間
內先後多次與賭客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
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
告甲○○所為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
通訊賭博財物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一時期之賭博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乙○○於113年5月7日20時7分、113年5月22日20時10分、2
0時11分、20時13分,先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正途,竟經營今彩539賭博,藉以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而被告乙○○利用今彩
539簽賭財物,其等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甲○○經
營期間、規模、獲利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甲○○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甲○○警詢自承經營賭博1個多月期間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3、4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認定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翁朝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供賭客乙○ ○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下注,渠等之賭博方法係 以臺灣彩券「今彩539」為標的,以「今彩539」之當期開獎 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3組號 碼(俗稱「3星」)等組合供賭客乙○○等人自1至39等號碼中 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每注簽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2星」80元、「3星」70元,經核對當期之開獎號碼後, 若賭客乙○○等人簽中2組號碼可獲得5,300元彩金、3組號碼 則可獲得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賭客乙○○等人所繳交之 賭金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乙○○等人對賭牟利,並 因而獲利約4,000元。嗣經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 年5月23日10時許,得乙○○同意檢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發現其中載有乙○○下注539之LINE對話紀錄,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聊天紀錄、手機簽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 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 罪嫌論處。又被告甲○○雖自113年5月間數日,即多次反覆為 上述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惟衡其所為,是以概括之賭 博犯意,反覆多次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密集行為,所為合於集合犯之型態,應包括論 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間 數日,3次傳送簽賭訊息下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 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至被告甲○○因本案而獲利之犯罪所得依據被告乙 ○○所述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昱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