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40號
CYDM,114,朴交簡,24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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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6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交易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
,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
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受
相當影響下,駕駛汽車上路,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
人受傷,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尿液中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39號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林育霆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鎮○○ 里00號(170縣道公路旁)的貴林國小附近,將白色結晶體放 入玻璃球的吸食器內,以不詳的工具點火燒烤,昇華為白色的 煙霧,以鼻孔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的犯行,另以本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50號偵辦中) 後,竟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 自同一地點,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 均簡稱為A車),搭載顏○亨上路。嗣114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 ,林育霆視線模糊、精神渙散、體力不支、手腳不靈活,將A 車停放在嘉義縣朴子市臺82線快速道路13.7公里處東向路肩, 由民眾報案,警察到場處理時,林育霆顏○亨等2人均在A車 內睡覺,警察在A車的排檔桿前方置物區,查獲並扣押1組吸食 器、1包安非他命等物品,經林育霆的同意,由警察於114年1 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對林育霆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濃度為6,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1,140ng /mL,始悉被警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林育霆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顏○亨所述情節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3)、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報告日期:114年2月14日)、自願採尿同意書、警察 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 認定。
被告林育霆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至於扣押物,應由上揭施用毒品案處理,請無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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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