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4年度,224號
CYDM,114,朴交簡,224,2025062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德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德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身心障礙者,從事
賣檳榔、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4名子女、與子女同住
等語(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侯德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侯德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22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嘉義縣 ○○市○○里000號其所經營之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因行車不穩 ,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有酒 氣,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114年6月14日0時5分,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1/1頁


參考資料